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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许丽芳与刘育华、翁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丽芳,刘育华,翁庆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4民初3755号原告许丽芳,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英,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芬,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育华,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翁庆飞,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许丽芳诉被告刘育华、翁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根据原告许丽芳提供的被告刘育华、翁庆飞地址无法联系到两被告,本院多次通知原告许丽芳提供被告刘育华、翁庆飞的新地址及联系方式,因原告许丽芳未能提供,致本院无法完成本案应诉法律文书的送达。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原告许丽芳不能提供被告刘育华、翁庆飞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确定被告刘育华、翁庆飞的送达地址,对原告许丽芳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丽芳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予以退还原告许丽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志芳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