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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83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发环保建材厂与夏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发环保建材厂,夏东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3民初1127号原告: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发环保建材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36864181876,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南围村瑞旧经济合作社大坝头至花麦地(土名)内。法定代表人:冯鸿奔。委托代理人:何汶婷,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东生,男,198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发环保建材厂(以下简称金发环保厂)诉被告夏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发环保厂的委托代理人何汶婷,被告夏东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发环保厂诉称:2016年5月,被告因没有按期向其工人发放工资,故由原告以借支给被告的形式为代其垫付工人工资人民币107403元,对此,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名确认该借款的事实。在解决了工人工资问题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利益,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清偿上述本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740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夏东生辩称:1、本案款项不属于民间借贷,也没有经过我手,由原告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上;2、我5.6月份的承包款,原告尚未结算支付给我,应该用这笔钱抵扣欠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将页岩烧结砖生产线的部分工序承包给被告,被告包工不包料。2016年5月28日,被告在原告的《借款单》借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向原告借款107403元,借款理由是原告代被告夏东生垫工人工资。2016年6月7日,部分工人签名确认如下事实:该部分工人在原告处做工,听从被告安排工作,从被告处收取工钱,2015年3-4月工资没有发放,而是由原告垫付工资10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代其发放107403元工人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抗辩认为该款项没有经他手,而是直接发放到工人,且仅仅发放4月份工资,并要求被告与其结算2016年5-6月份的工资,予以扣减;原告则认为被告已经于2016年4月份离开,没有继续完成工作,不需要支付5-6月份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借款单》、能与工人签名确认的事实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7403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抗辩认为该款项其没有经手,而是由原告直接发放给了工人的意见,则是使用款项方式,不能否定其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权利、义务。被告在获取原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所欠借款107403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本案借款为不定期无息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被告至今仍然没有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并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6日开始计收。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没有结算其5-6月份的款项的意见,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东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7403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7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给原告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发环保建材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8元,由被告夏东生负担。该款原告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金发环保建材厂已预交,被告夏东生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2448元给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兴华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婉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