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彭某与王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王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1878号原告彭某,女,193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王某,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彭某诉被告王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新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路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00年,原告因年老体弱,将1.2亩责任田给被告耕种,被告每年给原告干稻谷800斤,2014年起改为每年给原告生活费1200元,2015年被告连1200元也不给,直到政府干部做工作,才给了1200元生活费,2016年被告又不给原告生活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仍不给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原告生活费1500元。被告王某在规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其丈夫共生育包括被告王某在内的二子一女三个子女,原告年老后,被告每年称给原告干稻谷400公斤,2014年、2015年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200元,2016年经原告催讨,被告未给付原告赡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彭某年事已高,××,需要子女赡养。被告王某作为原告的儿子,有法定赡养原告的义务。因原告共生育有被告三名子女,原告所需赡养费用应当由三名子女各自承担三分之一,原告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150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未超过被告应承担的赡养份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自2016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彭某生活费1500元,2016年的生活费在年底前给付,此后每年的6月底前、12月底前各给付750元。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新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路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