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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胜建诉被告四川广建水泥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建,四川广建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1770号原告:张胜建,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0日。被告:四川广建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观音溪镇李子垭村,组织机构代码:68790704-6。法定代表人柏兴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胜建诉被告四川广建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水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建水泥公司法定代表人柏兴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600元,并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胜建提出以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系��告公司职工,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46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嗣后,被告未支付所欠工资。原告张胜建遂以诉请理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被告广建水泥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张胜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广建水泥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审查后,对原告张胜建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价1份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广建水泥公司职工,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工资,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欠条载明欠到原告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4600元。嗣后,被告未支付所欠工资。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据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评析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工资46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未举证予以反驳或证明其履行过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该欠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6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广建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胜建工资46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广建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