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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35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德秋,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西兴业县。因涉嫌吸毒,于2016年4月7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兴业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德秋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德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0时,被告人董德秋与董某(另案处理)携带钳子、编织袋,到南宁市东葛路47-2号上海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营业部,使用钳子撬开营业部的门锁,进入室内盗走房内联想笔记本、台式电脑各一台、惠普台式电脑一台、戴尔台式电脑七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电脑案发时价值共计人民币2564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德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德秋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0时,被告人董德秋与董某(另案处理)携带钳子、编织袋,到南宁市东葛路47-2号上海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营业部,由董德秋在外望风,董某使用钳子撬开营业部的门锁,进入室内盗走房内联想笔记本、台式电脑各一台、惠普台式电脑一台、戴尔台式电脑七台。后董德秋与董某将盗得的电脑运走销赃,得款平分。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电脑案发时价值共计人民币25640元。另查明,经鉴定,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是董某右手中指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德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票七份、证人李某、董某的证言、被害单位经理梁京林的陈述、被告人董德秋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德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56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德秋为同案望风,并共同运走赃物、销赃,平分赃款,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德秋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德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德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董德秋与同案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上海春秋旅行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六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论人民陪审员  邓椀玲人民陪审员  韦 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雅婷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