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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04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崔成龙与史智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成龙,史智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民初652号原告崔成龙,男,汉族,1987年12月12日出生,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孙爱兰,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史智会,女,汉族,1982年3月8日出生,住开封市金明区。原告崔成龙诉被告史智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爱兰、被告史智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经过金明区天睿房地产信息部提供居间服务,双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开封市鼓楼区锦绣皇城42号楼2单元阁楼层5××号房产(房产证号:汴房地产权证第××号)以235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约定于2016年4月21日前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履行过户手续,经原告催促,被告告知已将房屋出卖给他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过户,并已在拖延或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向买方支付房产成交价的10%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35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35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在天睿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交付中介公司20000元购房定金及7000元中介费和过户费。当时约定原告首付135000元,剩余100000元共同到中国邮政储蓄办理贷款并办理相关的房产手续。因为当时该房屋在工商银行正办理按揭分期还款未完成,工商银行称每月15日才受理还款手续,因原告着急入住,被告于3月30日提前把贷款还完。4月6日,原、被告上午一起去邮政储蓄办理贷款手续。4月7日,天睿房产信息部打电话给被告说贷款办理不下来,原、被告遂商议全额付款。之后原告父亲打电话称钱凑不齐没有办法购房,协议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同意了此事。4月8日,原告领回了购房定金,并和原告口头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被告才和第二家进行了相关的交易。被告得知被起诉后,与原告联系得知是天睿房产信息部要起诉,现原告已全权委托天睿房产信息部,而天睿房产信息部则说是原告坚持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自愿同意和被告口头解除合同,并拿回了相应的定金,被告并无任何违约的情形。原告与天瑞房产信息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希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及金明区天睿房产信息部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锦绣皇城42号楼2单元各楼层5××号房屋(产权证号为34××45)卖给原告,成交价为235000元,并于2016年4月21日前办理完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将购房定金20000元交给经纪方(金明区天睿房产信息部)代为保管;如买方(原告)按揭付款,则买卖双方约定在2016年4月20日前到相关银行办理该房产的按揭贷款手续,第一次买卖双方到房管局办理完过户手续,买方将房款135000元整打入卖方(被告)账户。第二次在买卖双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并办妥他项权利证登记后,由贷款银行将房款100000元整打入卖方账户,待卖方将该房产之前所产生的费用(如水电费、煤气费、管理费、有线电视费、卫生费等)结清并交房给买方后,经纪方将定金20000元退还给卖方。合同第13条约定:如卖方原因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时间过户,并一再拖延或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的,应向买方支付该房产成交价的10%作违约金,卖方并须退回买方已付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定金等27000元交至金明区天睿房产信息部处,被告即配合原告到邮政储蓄银行办理抵押贷款事宜,但由于该房产系阁楼,银行称现在不针对阁楼放款,贷款并未办成。之后原、被告协商全款购房,但未协商成功。2016年4月8日,金明区天睿房产信息部将27000元定金退给了原告。2016年4月15日,被告将该房屋另卖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房产交易合同、收条、房地产权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及金明区天睿房产信息部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先约定贷款买房,后因银行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抵押贷款,之后原、被告商议全款购房,但未协商一致,产生矛盾。原告称被告先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产另卖他人,导致根本违约,原告才要求退还购房定金,应当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在双方书面或口头均未解除原合同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8日取回了购房定金,违反了先履行义务,被告之后将房屋过户给他人,双方均存在违约,违约责任相互抵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5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成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华代理审判员  伦振楠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天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