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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4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平勇、郑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平勇,郑桂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4民初470号原告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穗县八弓镇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明道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文姣(特别授权),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勇,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穗县。被告郑桂珍(系王平勇之妻),1969年10月29日出生,侗族,农民,住三穗县。原告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平勇、郑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章文姣、被告王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桂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31日,被告王平勇、郑桂珍向原告申请借款14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利息为月利率8.925‰,还款期限为2016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截止2016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7597元,本息共计157597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元、利息17597元(截止2016年7月10日)及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息还清止利息)。被告王平勇辩称,所欠本金和利息属实,因投资的钱拿不出来,现在无钱偿还,请求将剩余利息偿还后续贷。被告郑桂珍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平勇与被告郑桂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1日,被告王平勇、郑桂珍向原告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递交申请书,申请借款14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平勇、郑桂珍填写“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申请书及借据主要内容约定,被告王平勇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用途为工程,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止,月利率8.925‰,借款还息方式为按年结息,还本方式为按期还本,并约定年末拖欠利息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平勇发放了借款140000元,被告王平勇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偿还原告利息共计33628.07元。截止2016年7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7597元,本息共计157597元。原告经催收本息未果,遂以前述请求及理由起诉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明细表、还息表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平勇、郑桂珍填写“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约定,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王平勇发放借款140000元,被告王平勇、郑桂珍有依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王平勇、郑桂珍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的义务,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759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6年7月11日以后利息,因其诉讼请求不具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另行主张解决。被告王平勇辩称欠本息属实,请求在其偿还利息后,对本金进行续贷,因被告王平勇、郑桂珍未与原告达成续贷协议,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平勇、郑桂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1759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0日止),合计人民币157597元。驳回原告贵州三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5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26元,由被告王平勇、郑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万德武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承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