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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0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卢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113号原告:卢某,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金某,女,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卢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很少一起居住。2016年6月6日,被告入住原告家,但几乎每天晚归,现已半个多月没有回原告家;且被告与原告的家人也不融洽,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及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以及被告户口迁入原告家入户等事实。被告金某在庭审中辩称,因原告的姐姐殴打被告,被告无法在原告家中居住,若原告归还金器首饰及家具等,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金某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户口簿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经他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6月30日,被告户口迁入原告户籍。婚后双方未生育儿女,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与原告的其他家人相处不洽,以及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有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育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