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4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芝等与被告段秀云继承纠纷(2016)冀0828民初4240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段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8民初4240号原告张某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张某乙,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张某丙,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段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段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在原告张某甲丈夫张洪军(已去世)名下的位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窝沟乡银镇村街里路北30号房院一处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登记在原告张某甲丈夫张洪军(已去世)名下的位于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银窝沟乡银镇村街里路北30号房院一处予以查封(详见查封清单)。查封期间由原告负责管护,不得毁损、抵押、变卖,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晓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