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再2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无锡市大舟机械有限公司与靖江市海源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靖江市海源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大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再2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靖江市海源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八圩台商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宋和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斌,江苏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亮,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大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工业集中区二支路南。法定代表人:俞晓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惠鑫,无锡市北塘区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靖江市海源有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大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3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海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晓斌、陶亮,被申请人大舟公司委托代理人吉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大舟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交付全部产品及配件,已交付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功能和质量要求,且未履行现场安装调试义务。二审判决仅以海源公司已支付大部分款项为由推断大舟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缺乏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大舟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共同确认了供货说明,海源公司应当在大舟公司的供货过程中进行主动查验。大舟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且海源公司亦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结果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商终字第00508号民事判决和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前商初字第002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韩 祥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杜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