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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民终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钱高炎、杨美玲因与被上诉人辜国林、杨林花及原审被告钱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高炎,杨美玲,辜国林,杨林花,钱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6民终1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高炎,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美玲,女,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辜国林,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溪水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林花,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黎族,住保亭县系辜国林妻子。原审被告:钱爱萍,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自由职业,住海南省保亭县系钱高炎胞姐。上诉人钱高炎、杨美玲因与被上诉人辜国林、杨林花及原审被告钱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9民初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钱高炎、杨美玲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9民初3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3.5万元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借期一年,利息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5、30日共向被上诉人还款1万元。2015年5月3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明确载明:“还款10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还清”。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7月2日、8月8日向被上诉人还款2万元。2015年8月2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借款8万元。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9月2日、11月2日、12月28日共还款1.5万元。综上,上述协议涉及的“还款10万元”、“还款8万元”系本金非利息,上诉人还款6.5万元也是本金,不是利息,一审对上述事实未查清。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借款本金偿还及利息偿还情况分段计算,上诉人已经偿还的本金不应计算利息。关于担保人的责任,担保人只是负责上诉人第一不会跑人,第二负责上诉人不会无期限拖欠被上诉人借款,所以,借款与担保人无关。被上诉人辜国林、杨林花辩称,2013年5月11日,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10万元,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一年,利息2.5万元。第一年上诉人仅还款利息1万元。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5月11日还清借款,但上诉人没有还借款。2015年5月30日,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第二份《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8月30日还清借款,但上诉人仅还借款利息5.5万元。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三年利息7.5万元,上诉人先后共还利息6.5万元,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答辩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钱爱萍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我从不过问,后来上诉人告诉我,因为要搞工程向他人借10万元还工人的钱。上诉人用自己的车辆作抵押,自己没车用,所以找去给上诉人作担保。我的担保仅是担保上诉人不会跑掉,并没有担保其他内容。一审判决我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改判。原告辜国林、杨林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钱高炎、杨美玲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钱爱萍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1日,被告钱高炎、杨美玲向原告辜国林、杨林花借款1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辜国林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2.5万元,其中借款利息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庭审上,原、被告均对以上借款金额及利息予以认可。借条同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及时还清借款,每逾期一天另加罚金2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2014年10月15日及10月30日,被告钱高炎分别向原告辜国林还款5000元(注:该二张《收据》保留在二原告处,二原告也可认该两笔还款),共计还款1万元。因二被告未能还清借款,2014年12月10日,原告辜国林与被告钱高炎签订一份《还借款协议》,内容为:新星农场杨军成尚欠钱高炎建房工程款10万元,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该工程款必须由原、被告一起领取后用于偿还原告借款。若被告钱高炎私下领取工程款,被告钱高炎愿意双倍偿还原告辜国林借款。2015年5月11日,因被告钱高炎未能还清借款,被告钱高炎又向原告辜国林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钱高炎、杨美玲夫妻于2013年5月11日借辜国林12.5万元,利息2.5万元,合计借款15万元,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10万元(钱高炎于去年共计已还辜国林1万元)。若未还清,钱高炎、杨美玲愿意抵押一切财物给辜国林,如在10天内未赎回,辜国林有权折价出卖,出卖的价款抵还借款,所有借条全归此张。该借款数额金额12.5万元,是原借款10万加上是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5万元,合计借款金额为12.5万元,同时加上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5万元,共计15万元。2015年5月30日,因被告钱高炎未能还清借款,原告辜国林又与被告钱高炎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钱高炎在2015年4-5月期间应还辜国林借款10万元,现无法还款,只能拖延至8月30日前还清,钱高炎愿意抵押小车(琼ARE328)一部,直到8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方可取车。2015年7月2日,被告钱高炎向原告辜国林偿还借款7000元;2015年8月8日,被告钱高炎分两次共偿还原告辜国林借款13000元;2015年8月9日,被告钱高炎为取回小轿车,让其胞姐钱爱萍作为担保人,担保的事项为:1.保证钱高炎不逃债,若联系不上钱高炎,由担保人负责寻找;2.保证钱高炎不能无期限还款,必须在2015年8月30日还清借款。2015年8月20日,因被告钱高炎、杨美玲无法还清借款,原告辜国林又与被告钱高炎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钱高炎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8万元,若还不了8万元,从8月30日起,每月偿还1万元,直到2016年5月还清借款。2015年9月2日,被告钱高炎偿还原告辜国林借款5000元。2015年10月16日,又因被告钱高炎、杨美玲未能还清借款,原告辜国林又与被告钱高炎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钱高炎应于2015年10月2日向辜国林还款1万元,因未能偿还,定于2015年12月20日偿还辜国林2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再还1.5万元(其中不包括陈其芳的1万元),若12月20日还不了钱,钱高炎愿意将小轿车抵押给辜国林。2015年11月2日及2015年12月28日,被告钱高炎分别偿还原告辜国林借款5000元,共计1万元;2016年1月3日,因被告钱高炎、杨美玲未还清借款,原告辜国林又与被告钱高炎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2016年1月10日前钱高炎一定偿还辜国林借款1万元,剩余5千元在下一次1月30日前一起还,若钱高炎未能按时还款,造成双方冲突,钱高炎负全部责任。2016年1月19日,被告钱高炎偿还原告辜国林借款5000元。2016年4月18日及4月20日和4月28日,被告钱高炎分别向原告辜国林还款5000元,共计1.5万元。原、被告对被告钱高炎已给付原告辜国林6.5万元均无异议。因被告钱高炎、杨美玲在还款时间届满后,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钱高炎、杨美玲催收借款未果及被告钱高炎多次签订还款协议后未履行其还款义务。2016年5月6日,原告辜国林、杨林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钱高炎、杨美玲向原告辜国林、杨林花借款10万元,借款年利息2.5万元,原、被告对该借款事实均予认可,因此,应确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因被告钱高炎、杨美玲未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款付息,2015年5月11日,被告钱高炎又向原告辜国林又出具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12.5万元,借款年利息2.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解释与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25%(2.5万÷10万元),已超出《民间借贷解释与适用》二十八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年利率24%,其年利率应按24%计算。二被告于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的借款利息为2.4万元(10万元×24%);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1日借款利息为2.5万元。应认定二被告的借款金额应为14.9万元(10万+2.4万元+2.5万元)。本案中,二原告只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其超出部分,视为二原告自愿放弃。因原、被告钱高炎多次重复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均未履行,且每次签订协议的内容又不一致,二被告向二原告偿还借款后,二原告向二被告出具的《收据》也未注明给付款项是还本还是付息,因此,应认定被告钱高炎偿还的款项为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钱高炎已付利息6.5万元,现二原告请求利息1万元,合计为7.5元(6.5万+1万元),按照二原告主张的年利率25%推算,二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为3年(7.5万元÷2.5万元/年)。被告钱高炎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借款利息为7.4万元(2.4万元+2.5万元+2.5万元),扣除被告钱高炎、杨美玲已给付利息6.5万元,尚欠利息0.9万元(7.4万元-6.5万元)。被告钱爱萍作为被告钱高炎、杨美玲的担保人,保证被告钱高炎、杨美玲在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但被告钱高炎、杨美玲在未能在保证期限还清借款,因此,被告钱爱萍应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钱高炎、杨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辜国林、杨林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0.9万元;二、被告钱爱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辜国林、杨林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2013年5月11日,上诉人钱高炎、杨美玲向被上诉人辜国林、杨林花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2.5万元,上诉人钱高炎、杨美玲先后已经支付6.5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实际拖欠借款三年,利息如何计算,上诉人钱高炎、杨美玲先后偿还6.5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钱高炎、杨美玲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年利息2.5万元,即年利率25%,已经超出民间借贷法定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上诉人钱高炎、杨美玲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借款三年利息为7.2万元(10万元×24%×3年=7.2万元)。上诉人钱高炎、杨美玲先后已经偿还6.5万元,没有超出利息部分,应认定为偿还利息,因此,上诉人钱高炎、杨美玲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7000元,应由上诉人钱高炎、杨美玲偿还。但一审判决计算利息部分欠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被告钱爱萍为借款作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担保人钱爱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钱高炎、杨美玲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利息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9民初33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9民初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钱高炎、杨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辜国林、杨林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钱高炎、杨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声泽审判员  梁振文审判员  白玉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学雪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黄声泽撰稿:黄声泽校对:洪学雪印刷:林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0月19日印制(共印20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