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刑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宋立冬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立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终232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立冬,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捕前住包头市。2015年8月9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立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内02刑初10号刑事判决。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宋立冬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立冬与妻子刘某甲在包头市石拐区亚新隆顺特钢厂生活区经营客迎门小卖店。2015年8月9日13时许,王某甲至该小卖店因手机问题与刘某甲发生争吵。宋立冬听闻争吵声后从店内里间出来将王某甲赶出小卖店,王某甲退出小卖店后对宋立冬进行辱骂,宋立冬随王某甲来到公路边踢踹王某甲胸腹部致王仰面倒地后上前在王胸腹部踩踏一脚,又脚踢王头部一下。后宋立冬见王某甲伤势严重遂进行救助并先后拨打110、120电话,120接诊医生到现场后确认王某甲已经死亡。公安人员遂将宋立冬传唤至公安机关。经检验鉴定,死者王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腹部致肠系膜破裂,加之其患有重度肝硬化(凝血机制障碍),损伤后机体出血不止,终因大失血死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立冬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死亡之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立冬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立冬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宋立冬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立冬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关于被告人宋立冬辩护人提出宋立冬伤害行为系致王某甲死亡结果诱因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宋立冬故意伤害王某甲身体并致其死亡是直接、连续、符合规律的发展过程,不能以行为时王某甲自身患有重度肝硬化这一特殊的具体条件为由否认被告人宋立冬伤害行为与王某甲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宋立冬积极抢救被害人且案发后自首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宋立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立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原审被告人宋立冬提出的上诉理由为“被害人王某甲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王某甲死亡的结果是因其自身重度肝硬化、凝血机制丧失所致;有自首、积极抢救、民事赔偿等情节,一审量刑重,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立冬与妻子刘某甲在包头市石拐区亚新隆顺特钢厂生活区经营客迎门小卖店。2015年8月9日13时许,被害人王某甲到该小卖店因手机问题与刘某甲发生争吵。宋立冬听闻争吵声后从店内里间出来将王某甲赶出小卖店,王某甲退出小卖店后对宋立冬进行辱骂,宋立冬随王某甲来到公路边踢踹王胸腹部致王仰面倒地后上前在王胸腹部踩踏一脚,又脚踢王头部一下。后宋立冬见王某甲伤势严重遂进行救助并先后拨打110、120电话,120接诊医生到现场后确认王某甲已经死亡。公安人员遂将宋立冬传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死者王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腹部致肠系膜出血,加之其患有重度肝硬化(凝血机制障碍),损伤后机体出血不止,终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报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9日13时12分,宋立冬用15598318907号码拨打110报警称有人闹事,有一人倒地不起正在等待120救护。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害人王某甲已经倒地死亡。宋立冬称其与王某甲发生冲突,冲突期间宋立冬将王某甲推倒,发现王某甲倒地不起后随即拨打120。遂民警对宋立冬依法进行传唤,并进行讯问。2、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包公(石)勘(2015)055-1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包头市石拐区白草沟当铺窑村一公路旁。尸体位于一条东西向水泥路旁边,该水泥路东向通往亚新隆顺特钢厂生活区,西向通往当铺窑村内公路,公路南侧是亚新隆顺特钢厂厂区。尸体头西脚东南侧呈仰卧状,尸体上覆盖一蓝色医用裹尸单,尸体头部右侧有一砖块压在裹尸单上。掀起裹尸单见尸体上身穿黑色带花纹的T恤,下身穿巧克力色的短裤;尸体的头部下垫有一块方形的棉垫,棉垫上沾有血迹,尸体左侧有一双皮凉拖鞋;尸体南侧1.5m处水泥路面上有一稀释状血迹,血迹面积144×80㎝;尸体的北侧台阶上是客迎门小卖部,小卖部坐北朝南。现场提取带血迹棉垫一块。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提取现场带血棉垫、宋立冬所穿T恤、长短裤、鞋子。4、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包)公(尸检)鉴字[2015]04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包头医学院法医病理脏器检查意见书证实,死者王某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于腹部致肠系膜破裂出血,加之其患有重度肝硬化(凝血机制障碍),损伤后机体出血不止,终因大失血死亡。5、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包)公(DNA)鉴字[2015]423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证实,从上诉人宋立冬T恤提取血迹、案发现场棉垫上提取血迹均检出人血,STR分型结果均与王某甲STR分型相同,似然比为9.49×1015;死者王某甲尸体血样所属个体是王某丙血样所属个体生物学父亲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宋立冬指认包头市石拐区白草沟当铺窑子村58号客迎门小卖部门口是其对王某甲实施故意伤害的地点。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宋立冬、刘某甲、吴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辨认被害人王某甲;李某某、吴某某辨认上诉人宋立冬的相关情况。8、120电话受理记录单证实,上诉人宋立冬于2015年8月9日13时22分拨打120电话。9、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13时许,一个东北男子(王某甲)醉酒后来到其与丈夫宋立冬经营的客迎门小卖店,王某甲要用其手机拍身份证其不同意王某甲就开始骂人,宋立冬从小卖部里间出来让王某甲出去,王某甲走到小卖部外台阶下继续骂人,宋立冬跟着出去了。之后其出去看见王某甲倒地宋立冬扶着他,宋立冬让其去房东处拿棉垫后把王某甲头放在垫子上,其见到王某甲脑后部出血。随后宋立冬拨打110、120电话报警并让其去叫医生,医生过来后说伤情较重,120医生到现场后确认王某甲已经死亡。10、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13时许其从亚新隆顺特钢厂生活区出来准备上班,路过彩票站时看见彩票站宋老板(宋立冬)抬脚踢了一个人(王某甲)胸口一脚,王某甲当时后脑部着地倒在油路上,倒地后宋立冬在王某甲胸口踩了一脚,又向王某甲头上踢了一脚后回彩票站了,边走边说让你骂之类的话。王某甲穿深色T恤,有条纹的长短裤,蓝色拖鞋。王某甲倒地后手脚都没有反应,其骑车经过时发现头部流血。11、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13时许其与吴某某、李某某从亚信隆顺特钢厂生活区出去走到彩票站十几米远的地方看见彩票站老板(宋立冬)一出脚对方(王某甲)倒地,后宋立冬又上去出脚,其没看清打没打对方。当时王某甲脚向小卖部仰面倒地一动不动。12、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13时许其与王某丁、李某某走到彩票站门口时见到一个黑瘦的四十几岁男子(王某甲)背对彩票站往马路上走,从彩票站出来一个身材不高微胖的三十几岁男子(宋立冬)站在门口指着王某甲问王某甲骂谁,王某甲转身后宋立冬跑过去向王某甲胸前踹了一脚,王某甲仰面倒地一动不动,后宋立冬在王某甲胸腹部踩了一脚,踢了王某甲头部一脚,其经过时见王某甲脑后部流血。之后其见宋立冬站在王某甲身旁王某甲上身靠在宋立冬的腿上。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13时许,其与吴某某、王某丁走到彩票站门口时看见一个穿深色半袖、短裤、两小臂有纹身的人(王某甲)头向南仰面横躺在地上,彩票站老板(宋立冬)用右脚踩了王某甲的肚子,又用左脚踢了王某甲头部右侧,当时其看见王某甲脑后部出血,宋立冬继续踢他的头部,王某甲一动不动。14、证人卢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中午其在网吧听见有个男的喊骂谁了,之后看见网吧门前马路对面一个男的(王某甲)躺在地上,闭着眼睛不说话,马路上有一滩血,小卖部老板(宋立冬)蹲在王某甲身边,搂着王某甲头部掐人中。其过去后宋立冬对其说王某甲骂他妻子,他推了王某甲一下王某甲摔倒了。之后宋立冬让他妻子(刘某甲)去门诊找医生,几分钟后刘某甲和医生回到现场,医生看过后让拨打120,之后警察也过来了。其后来听说王某甲死亡。1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5年8月9日13时许,刘某甲到其诊所说有人受伤让其过去看一下。其随同刘某甲到现场看见受伤的人(王某甲)头向西躺在马路上,宋立冬抱着王某甲掐人中,当时王某甲已经不省人事,面无血色,呼吸停止,没有脉搏,其让宋立冬打120,宋立冬说已经打过了,之后警察和120医生先后到达现场。王某甲的出血位置在脑后部。16、证人董某证言证实,王某甲平时爱喝酒,案发当天13时43分其接到单位领导电话说王某甲出事了,其到现场见王某甲一动不动躺在地上。17、上诉人宋立冬供述,2015年8月9日13时20分左右亚新隆顺特钢厂的一个东北工人(王某甲)到其经营的小卖店辱骂其妻子刘某甲,其听见后出去指着王某甲的头让他出去,王某甲出去后继续辱骂,其冲出去向王某甲腹部踹了一脚,王某甲后退一步仰面摔倒在马路上,其走到王某甲身体右侧用右脚在他右侧腰腹部踢了一脚,又上前用右脚踢了王某甲头面部、耳朵的位置,之后其见王某甲脑后部出血较多且呼吸困难就将王某甲架起来把他的后背靠在其右腿上,喊刘某甲拿坐垫过来将王某甲头部放在坐垫上,其掐王某甲人中未见好转就让刘某甲去找医生,其拨打110、120电话并继续给王某甲按压胸部。村里的医生过来后说伤情较重,随后警察过来向其了解情况,半小时后120医生过来检查王某甲已经死亡。案发当天其穿白底带格T恤,浅绿带花长短裤,乳白色软底网面鞋,衣服前方有王某甲头部粘上的血迹。王某甲身高172厘米左右,穿深色T恤,深蓝色短裤,拖鞋。其手机号码是1559831****。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立冬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宋立冬提出的“被害人王某甲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甲因借用手机问题辱骂刘某甲及宋立冬,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但不是主要过错责任;上诉人宋立冬所提“王某甲死亡的结果是因其自身重度肝硬化、凝血机制丧失所致”的上诉理由。经查,宋立冬故意踢踹王某甲腹部致其倒地后继续上前脚踢王某甲,致王肠系膜破裂出血,非被害人王某甲自身原因促发死亡,其伤害行为与王某甲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宋立冬有自首、积极抢救、民事赔偿等情节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对其已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其认为一审量刑重,请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要求,本院不再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昕代理审判员  王英杰代理审判员  宝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