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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5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英军与吴江、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英军,吴江,余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5488号原告:吴英军,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江川,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被告:余艳,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义乌市。原告吴英军诉被告吴江、余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江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余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英军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英军人民币¥220000.00元(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用于还贷款,于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了2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还。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吴江、余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吴江、余艳向原告吴英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英军人民币¥220000.00元(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用于还贷款,于2016年8月30日前归还。被告除归还��金2万元外,其余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余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英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吴江、余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经 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