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2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与汪伟、黄山市金迪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汪伟,黄山市金迪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广安物流有限公司,汪建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太湖源营销服务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2民初92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中路155号,组织机构代码84830966-2。主要负责人:应永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伟,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黄山市金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桂林镇金三角,组织机构代码56499389-6。法定代表人:金建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杭州临安广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市玲珑街道九州街1678号,组织机构代码79667026-0。法定代表人:刘红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汪建飞,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太湖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玲珑街道吴越街2239号临安华兴汽车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987353-6。主要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与被告汪伟、黄山市金迪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广安物流有限公司、汪建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太湖源营销服务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诉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要求汪伟、黄山市金迪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广安物流有限公司、汪建飞连带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支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165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太湖源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五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凌波为其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2016年1月30日,汪伟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沿京台高速自浙江往安徽方向行驶至京台高速(安徽段)1363公里处,与凌波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后,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与因交通事故滞留在高速公路上的鲁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鲁V×××××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再次与凌波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及因交通事故滞留在高速公路上的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浙C×××××号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员骆弟燕、石霞及王坤铖受伤,四车、高速公路基础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对凌波所有的浙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定损,核定损失为165900元。2016年5月,凌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给凌波车辆损失保险金165900元。经查,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杭州临安广安物流有限公司,皖J×××××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黄山市金迪实业有限公司,该车辆实际车主为汪建飞。经查,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太湖源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险情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综上所述,因汪伟驾驶的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J×××××号重型专项作业半挂车)与凌波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浙J×××××号小型轿车损坏,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汪建飞作为实际车主,杭州临安广安物流有限公司、黄山市金迪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对浙J×××××号小型轿车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已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凌波车辆损失保险金165900元,依法取得了向汪伟、黄山市金迪实业有限公司、杭州临安广安物流有限公司、汪建飞追偿的权利;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太湖源营销服务部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上述诉讼请求。汪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汪伟的住所地在绩溪县,故本案应由绩溪县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该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产生的纠纷即追偿权纠纷,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保险人替代了被保险人原有的权利主体地位行使追偿权也应根据被保险人取得的法律关系来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因被保险人凌波与本案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确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汪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汪伟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家平代理审判员 程海鸿人民陪审员 孙玉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信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