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04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徐争虎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49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2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兰州市人,中国石油西北销售公司兰州分公司工人。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昱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向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路招商银行天鹅湖支行分别申领了卡号为6225757525******和4792299302******的二张商务主副信用卡,该徐在使用该二张信用卡时共恶意消费透支招商银行本金28408.89元人民币逾期三个月以上,且在招商银行多次电话、信函催收的情况下,仍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还全部透支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的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流水账单、催款通话记录、催款信函、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人窦文受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了全部透支款,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徐某某居住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长虹人民陪审员  王增林人民陪审员  孟惠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景文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