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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2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马玲玲与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玲玲,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2民初945号原告:马玲玲,女,1967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海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龙,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齐云西大道。法定代表人:朱月华。原告马玲玲与被告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马玲玲订购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根据双方约定由马玲玲订购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齐云佳园”2号楼108、109号二间商铺,双方协议签订后,马玲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60万元的订金。2013年2月由于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公司内部商品房预订协议》,但由于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订购的二间商铺至今无法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协商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按照预订协议将订金予以返还,在2015年6月和11月分别返还订金10万元和2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支付,损害马玲玲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马玲玲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有马玲玲提供双方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公司内部商品房预订协议》,同日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60万元的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马玲玲已自认收回订金3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2月26日双方签订《公司内部商品房预订协议》,约定马玲玲订购齐云佳园2号楼108、109号二间商铺,并按每套30万元标准支付订金,约定订金利息按2%计算,从付款之日起。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款清日止,其中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1日基数按60万元计算,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基数按50万元计算,2015年11月1日至款清日基数按30万元计算。本院认为,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和11月分别返还马玲玲订购二间商铺订金10万元和20万元,说明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房屋买卖的订购关系。订购关系解除后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返还马玲玲订购商铺订金,现已经返还30万元,还有30万元应及时予以返还。利息双方约定按2%计算,是月息还是年息不明确,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因此利息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综上所述,对马玲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玲玲订金30万元和承担相应利息(利息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31日为75945.2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为11736.98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为168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3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运     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菲菲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6)皖1022民初945号原告:马玲玲,女,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磅水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龙,安徽齐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齐云西大道。法定代表人:朱月华。原告马玲玲与被告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玲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二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玲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购房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马玲玲订购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房产,根据双方约定由马玲玲订购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齐云佳园”2号楼108、109号二间商铺,双方协议签订后,马玲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60万元的订金。2013年2月由于双方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了《公司内部商品房预订协议》,但由于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订购的二间商铺至今无法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协商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同意按照预订协议将订金予以返还,在2015年6月和11月分别返还订金10万元和2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支付,损害马玲玲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马玲玲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有马玲玲提供双方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公司内部商品房预订协议》,同日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60万元的收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马玲玲已自认收回订金3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2013年2月26日双方签订《公司内部商品房预订协议》,约定马玲玲订购齐云佳园2号楼108、109号二间商铺,并按每套30万元标准支付订金,约定订金利息按2%计算,从付款之日起。利息从2013年2月26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款清日止,其中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1日基数按60万元计算,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1日基数按50万元计算,2015年11月1日至款清日基数按30万元计算。本院认为,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和11月分别返还马玲玲订购二间商铺订金10万元和20万元,说明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房屋买卖的订购关系。订购关系解除后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返还马玲玲订购商铺订金,现已经返还30万元,还有30万元应及时予以返还。利息双方约定按2%计算,是月息还是年息不明确,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因此利息损失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算。综上所述,对马玲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玲玲订金30万元和承担相应利息(利息2013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31日为75945.2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为11736.98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为16800元,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5.6%计算至3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休宁县兴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王运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程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