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3民终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罗明军与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蓝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明军,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蓝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民终1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明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忠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进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蓝福。上诉人罗明军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山市人民法院(2016)桂1381民初2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明军又以服从原裁定为由,于2016年9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明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明军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旭审 判 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韦丽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