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民初9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与熊客宜,郭成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郭成伟,熊客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9001号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黄河路副75-1号。代表人赵志刚,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帆,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孙行武,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郭成伟,男,1960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熊客宜,女,1963年4月3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与被告郭成伟、熊客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帆、孙行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成伟、熊客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郭成伟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万元。原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依法与被告郭成伟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由被告郭成伟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的房产作为其所欠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签约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放款50万元,月利率9.3‰,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放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截至诉前,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3224.6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23224.69元,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23224.6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9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止;3、如二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则以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郭成伟、熊客宜未出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结婚证各一份,证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郭成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月利率9.3‰,贷款逾期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郭成伟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熊客宜作为被告郭成伟的配偶在合同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确认,同意以该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郭成伟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郭成伟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郭成伟已实际接收。证据四、利息计算明细,证明被告郭成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被告郭成伟、熊客宜未出庭、未举证、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四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郭成伟与被告熊客宜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郭成伟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被告郭成伟、熊客宜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年,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被告郭成伟可以在50万元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成伟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的房产作为其所欠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熊客宜作为被告郭成伟的配偶在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郭成伟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月利率9.3‰,按季结息,单笔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12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成伟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的设立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发生效力,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郭成伟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郭成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郭成伟应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万元及截止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23224.69元,并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9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成伟以其所有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熊客宜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郭成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熊客宜作为被告郭成伟的配偶应对被告郭成伟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与被告郭成伟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郭成伟、熊客宜共同偿还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三、被告郭成伟、熊客宜共同偿还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上述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9月20日利息为23224.69元,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3.95‰计算);四、如被告郭成伟、熊客宜不能清偿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对不能清偿部分,以拍卖、变卖被告郭成伟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哈尔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成支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2元,由被告郭成伟、熊客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笑盈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人民陪审员 陈东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明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