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祝志明与岑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志明,岑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4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志明,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宋思麒,广西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岑溪市广南路广南一街。法定代表人赖建乔,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兆雄,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庆明,该局计生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上诉人祝志明因计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桂0481行字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宋思麒,被上诉人岑溪市卫生和计划生意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兆雄、孔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原告祝志明是岑溪市三堡镇人民政府干部,李培凤是岑溪市第十小学教师,他们婚后在2003年10月已生育有一个女儿祝榆欣。2013年1月14日,岑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接到群众电话举报原告的妻子李培凤在岑溪市妇幼保健院用祝坤程、钟献夫妇的名字登记入院,并于2012年12月29日剖宫产下一个男孩。接到举报后,岑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月18日决定对祝志明、李培风夫妇违法生育一案立案查处。之后岑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相关部门成立调查专案组,对原告被举报违法生育的事实进行调查,经专案组查实:岑溪市妇幼保健院有祝坤程、钟献夫妇于2012年11月29日剖宫生育小孩的病历资料,祝坤程是祝志明的同胞兄弟。钟献在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的办案人员申明“其在2007年左右做了结扎手术,2012年11月29日在妇幼剖腹产一男孩的是祝志明、李培凤夫妇,是我丈夫祝坤程将我夫妇的身份证拿给祝志明、李培凤到岑溪市妇幼保健院剖腹产小孩入院登记用,当时祝志明夫妇还叫我丈夫祝坤程说这孩子是我们夫妇的,其实是与我们夫妇无关”。从2012年秋季开学至2012年12月9日止,李培凤没到岑溪市第十小学上课,同年11月4日李培凤以钟献名义到苍梧县人民医院做过一次产检,产检证实孕周32周,孕次2,产次1。2013年1月23日,岑溪市人民医院对李培凤作身体检查,经检查诊断为:“下腹耻上三指横切口手术疤痕长约12CM,较新鲜;下腹、脐周、乳量色素沉着;挤压双乳房有黄白色乳汁排出。”2013年1月25日,岑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对李培凤作身体检查,经检查诊断为:“印象大月份剖宫产后”。李培凤对检查诊断结果及其腹部疤痕产生的原因,只是称属其个人隐私,没有作出其他说明。岑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祝志明、李培凤的违法生育行为调查结束后,于2013年4月1日对祝志明、李培凤作出(2013)岑计生费征字[018]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祝志明、李培凤于2012年11月29日在岑溪市妇幼保健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祝志明、李培凤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143632.80元,其中对李培凤征收73936.80元,对祝志明征收69696.00元。该决定书已于2013年4月1日送给原告。原告认为该征收决定书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予以撤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岑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2月12日以征收决定证据尚不够充分为由,作出岑计撤征字(2013)第1号《撤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撤销(2013)岑计生费征字(018)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该撤销决定书。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2013年12月4日,岑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将:1、日期为“2013年秋期”,盖有“岑溪市第十小学”公章印文、授课教师“李培凤”签名字迹的《岑溪市岑城镇教案本》壹本;2、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员姓名“钟献”签名和捺有指印的《岑溪市妇幼保健院殿位妊娠分娩方式谈话记录书》壹份;3、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有委托人姓名“钟献”签名和捺有指印的《授权委托书》壹张;4、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有患者姓名“钟献”签名和捺有指印的《岑溪市妇幼保健院、妇女儿童医院新农合自费药品使用知情同意书》壹张;5、由岑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提供捺印日期为2013年11月14日,盖有“岑溪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公章,姓名“李培凤”的《人员指纹卡》壹张共五份材料送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字迹鉴定和指印鉴定。2013年12月9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26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126号鉴定书)和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鉴字第73号《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73号鉴定书)。126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送检日期为“2012年12月4日8时0分”的《要求出院知情告之签字记录》上产妇意见、签名处的字迹与送检的李培凤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73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1)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岑溪市妇幼保健院臀位妊娠分娩方式谈话记录书》上病员姓名“钟献”签名处的指印是李培凤右食指指印。(2)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姓名“钟献”签名处的指印是李培凤右食指指印。(3)日期为2012年11月29日《岑溪市妇幼保健院、妇女儿童医院新农合自费药品使用知情书》上患者签字“钟献”签名处的指印是李培凤右食指指印。2013年12月18日,岑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李培凤送达126号鉴定书和73号鉴定书。2014年1月10日,岑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第二次对原告作出(2014)岑计生费征字[01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原告夫妇收到此决定书后,在法定期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被告也没有依法申请执行。2014年11月6日,岑溪市卫生局与岑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合并为本案被告岑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6月9日,被告以社会抚养费征收基数认定有误为由作出岑卫计撤征字(2015)第01号《撤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撤销(2014)岑计生费征字(15)1号《岑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另案处理。2015年6月5日原告所在单位三堡镇人民政府向被告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该镇干部祝志明2012年工资总额为23232元,未包括当年的绩效工资4612元,因此,祝志明2012年工资总收入应为27844元。2015年6月24日,被告作出(2015)岑卫计生费征字[15]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祝志明、李培凤征收社会抚养费157469元,其中对祝志明征收83532元,对李培凤征收73937元。对祝志明征收的数额是以祝志明2012年的工资总收入27844元为征收基数的三倍计算得出的数额,对李培凤征收的数额是以李培凤2012年工资总收入24645.6元为征收基数的三倍计算得出的数额。原告对被告第三次作出的征收决定书不服,认为被告多次随意作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违依法行政的原则,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岑卫计生费征字[15]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另:根据2010年1月国家统计局城市司颁发的《中国城镇住户调查手册》:对何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是这样界定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是指可用于最终消费支出和其他非义务性支出以及储蓄的总和,即可以用来自由支配的收入。被告对祝志明、李培凤夫妇作出的(2014)岑计生费征字(15)1号征收决定书因未对祝志明2012年的绩效工资4612元计入征收基数,故其自行撤销该决定。一审判决认为: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有职权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生育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祝志明与李培凤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0年11月20日结婚,2003年10月已生育了一小孩祝榆欣。被告认定祝志明、李培凤夫妇于2012年11月29日在岑溪市妇幼保健院实施违法生育一个孩子有以下法律事实证实:1、李培凤在2012年秋季开学至2012年12月10日这时间段内没有到单位上班,且没有参加该年的孕检,有逃避孕检的事实。2、李培凤曾以钟献名义于2012年11月4日到苍梧县人民医院做产检,祝志明、李培凤夫妇用祝坤程、钟献夫妇的身份证到岑溪市妇幼保健院作入院登记剖腹产小孩,有苍梧县人民医院记载钟献的孕检信息、岑溪市妇幼保健院保存的祝坤程、钟献夫妇生育小孩的病历资料和被告调查钟献的陈述笔录证实。3、岑溪市人民医院以及岑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对李培凤的身体检查诊断结果证实李培凤的身体特征符合剖腹产小孩特征。且李培凤对其腹部疤痕产生的原因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由此证实李培凤有产小孩的事实。4、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26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和(2013)痕鉴字第73号指印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1)“2012年12月4日8时0分的《要求出院知情告之签字记录》上产妇意见、签名处的字迹与送检的李培凤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2012年11月29日,岑溪市妇幼保健院的《授权委托书》等三处“钟献”签名的指印是李培凤右手食指印。也就是说妇幼保健院保存的祝坤程、钟献夫妇的病历资料上产妇钟献之名及指印均是李培凤的字迹及指印。上述鉴定结论证实以祝坤程、钟献名义到岑溪市妇幼保健院产小孩的产妇是李培凤,与祝坤程、钟献夫妇无关。以上一系列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祝志明、李培凤存在违法生育的事实,祝志明也未能举证证实李培凤生育的二孩不存活,因此,即使被告未能找到祝志明、李培凤生育第二孩的孩子,也不影响认定祝志明、李培凤存在违法生育的事实。祝志明2012年度可支配收入是27844元,有其所在单位三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予以证实。由于岑溪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原告作出(2014)岑计生费征字[01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没有将祝志明当年的绩效工资计入征收基数,故被告自行撤销该决定,然后以祝志明2012年实际收入即其可支配收入作为征收基数,作出(2015)岑卫计生费征字[15]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实际收入高于当地上一年度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应当结合当事人违法生育的情节和实际收入水平确定征收基数,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计征倍数征收抚养费”规定,其按祝志明、李培凤的实际收入的三倍征收刚好是计征倍数的起点,符合有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岑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岑卫计生费征字[15]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祝志明、李培凤于2012年11月29日在岑溪市妇幼保健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决定对祝志明、李培凤征收社会抚养费157469元,其中对祝志明征收83532元,对李培凤征收7393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虽然被告曾二次自行撤销其对祝志明、李培凤夫妇作出的征收决定,但这都是被告在发现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充分或认定事实有误的情况下自行纠错的行为,自行纠错是法律赋予被告的权利及其应当履行的义务,被告在发现自身的错误后能自行纠正,是被告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应当值得肯定。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岑卫计生费征字[15]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是不负责任、多次随意作出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违依法行政的原则、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理据不足,请求判决撤销(2015)岑卫计生费征字[15]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祝志明要求撤销被告岑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岑卫计生费征字[15]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祝志明负担。上诉人祝志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无事实依据。要认定被上诉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合法,必须首先认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能达到足以认定上诉人确实存在违法生育二孩行为的证明标准。这个证明标准就是以下三个待证事实均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1、上诉人之妻李培凤生产了“二孩”;2、“二孩”存活;3、上诉人与所谓的“二孩“存有生物学上的父子(女)关系。三个待证事实没有得到证明,则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就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就不能得出”上诉人存在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行为”的结论。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培凤生产了“二孩“,所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无法形成证据链;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二孩”存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生物学鉴定,以证明所谓的“二孩”与上诉人之间是父子(女)关系。三个关键的待证事实有两个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违法生育二孩行为”,缺失关键证据。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对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法定举证义务的是被上诉人,上诉人无须自证自己无违法生育行为;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证明“二孩”不存活的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二、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岑卫计生费征字[15]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发生重大变化,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被上诉人继续向上诉人征收社会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公平。三、被上诉人自行撤销(2014)岑计生费征字[01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又就同一事实作出(2015)岑计生费征字[15]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行为,真实原因是规避申请执行期限,不是因为法定的正当事由,严重违反了“行政机关诚实守信原则”,应当被确认为无效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行字初1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岑卫计生费征字[15]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岑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生育二孩的事实,有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是正确的。为了证实上诉人违法生育二孩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以及上诉人本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既有直接证据,也有间接证据,共同组成了环环相扣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上诉人违法生育二孩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法规准确无误,并无不当之处。本案诉争的焦点是被上诉人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岑卫计生费征字[15]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是否正确合法。按照当时的法律法规,未经批准生育二孩是违法的,应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虽然2016年1月1日起,新的《计生法》规定“国家提出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广西计生条例》也据此作出了相同的规定,但是该规定显然不适用于2016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行为。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违法生育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作出判决是正确的。三、被上诉人发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有错,便撤销重作,是行政监督制度确立的有错必究原则的具体体现,无疑应得到支持。有错必究是我国行政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当被上诉人发现征收基数有错误时,依法撤销原决定,并重新收集证据,按照法定程序再做出决定,是行政机关依法自我纠错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的,并非上诉人在上诉中所讲“违反行政机关诚实守信原则”。有错必究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项基本原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祝志明与李培凤生育二孩的事实有一系列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岑计生费征字[01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祝志明与李培凤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该征收决定已经生效。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其法律效力不仅及于行政相对人,也及于行政机关,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如果随意被撤销,也就意味着行政行为本身带有随意性,不利于社会秩序的恢复和稳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2014)岑计生费征字[015]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经生效的情况下对其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2015)岑卫计生费征字[15]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程序违法。(2015)岑卫计生费征字[15]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将祝志明2012年绩效工资4612元计入社会抚养费征收基数,但此项收入只有三堡镇人民政府的一份证明予以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2015)岑卫计生费征字[15]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证据不足。我国《立法法》明文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经2014年2月24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2月26日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12年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却适用2014年修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法律适用亦存在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岑卫计生费征字[15]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6)桂0481行字初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岑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岑卫计生费征字[15]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100元,由被上诉人岑溪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友齐审 判 员 陈少培代理审判员 陈国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中原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