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6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许潮元与周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潮元,周小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6179号原告:许潮元,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周小容,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许潮元诉被告周小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潮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潮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小容归还肆千元整。事实与理由:借款人周小容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到现金五千元(5000元),并承诺三个月归还,但逾期一直不归还。经原告催促已还壹千元(1000元),至今一直未还剩余借款,并拒绝与原告沟通归还事宜。原告没法联系借款人周小容且催促归还无果。为此,原告依法对周小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和执行。被告周小容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许潮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许潮元所提及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周小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原告许潮元所提及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小容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许潮元借款5000元,约定三个月归还。同日,原告许潮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周小容转账5000元,后在原告许潮元的催促下,被告周小容偿还1000元。前述事实有原告许潮元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小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许潮元主张被告周小容还款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周小容未依约向原告许潮元清偿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小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许潮元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许潮元已预交),由被告周小容负担(被告周小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许潮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肖 琴罗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