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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9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余小军与王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伽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伽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军,王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29民初1294号原告:余小军,男,汉族,1983年8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伽师县。被告:王丽峰,男,汉族,1977年2月24日出生,现住山西省昔阳县沾尚镇。原告余小军与被告王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余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4536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87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7日,王丽峰向余小军借款42000元,约定按照3﹪月息计算利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止起诉之日,产生利息45360元。被告王丽峰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余小军向法院提供了2012年11月7日王丽峰手写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由于被告王丽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上述相关权利,故对原告余小军向法院提供的2012年11月7日王丽峰手写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7日,王丽峰向余小军借款4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30日还清,如未还清,每天收取4000元;至今王丽峰未向余小军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故原告余小军诉求被告王丽峰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的,每天支付4000元,故对其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余小军借款40000元,利息34400元(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5日止),共计74400元;二、驳回原告余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由被告王丽峰负担845元,由原告余小军负担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宝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孝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