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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81民初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黄可祥与周日琴,郑坚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可祥,郑坚新,周日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1672号原告:黄可祥,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现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郑坚新,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周日琴,女,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原告黄可祥与被告郑坚新、周日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坚新、周日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郑坚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3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二项合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1.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9月20日起计算、2.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3.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4.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2.被告周日琴对被告郑坚新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共同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6月20日被告郑坚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因本人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兹今郑坚新先生向黄可祥先生借到壹万元整(¥10000元)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壹个月,即2014年7月19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本人愿意将夫妻共同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权属于黄可祥所有,本借款人无异议,并由被告周日琴对以上借款向原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作为按期还款保证。但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坚新催讨下仅向原告偿还了两个月利息(即利息从2014年7月19日还至2014年9月19日止,借条延期至2014年9月19日),二、2014年6月22日被告郑坚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因本人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兹今郑坚新先生向黄可祥先生借到壹万元整(¥10000元)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壹个月,即2014年7月21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本人愿意将夫妻共同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权属于黄可祥所有,本借款人无异议,并由被告周日琴对以上借款向原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作为按期还款保证。但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坚新催讨下仅向原告偿还了两个月利息(即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还至2014年9月21日止,借条延期至2014年9月21日),三、2014年6月24日被告郑坚新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因本人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兹今郑坚新先生向黄可祥先生借到伍仟元整(¥5000元)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一个月,即2014年7月23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本人愿意将夫妻共同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权属于黄可祥所有,本借款人无异议,并由被告周日琴对以上借款向原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作为按期还款保证。但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坚新催讨下仅向原告偿还了两个月利息(即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还至2014年9月23日止,借条延期至2014年9月23日),四、2014年7月29日被告郑坚新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因本人生产经营周转需要,兹今郑坚新先生向黄可祥先生借到伍仟元整(¥5000元)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壹个月,即2014年8月28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本人愿意将夫妻共同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权属于黄可祥所有,本借款人无异议,并由被告周日琴对以上借款向原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作为按期还款保证。但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郑坚新催讨下仅向原告偿还了一个月利息(即利息从2014年8月28日还至2014年9月28日止,借条延期至2014年9月28日),被告周日琴与被告郑坚新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日琴与被告郑坚新应共同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坚新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周日琴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原件各4份,证明被告郑坚新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6月22日、6月24日、7月29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和5000元共30000元,4份借条的借款期限均1个月。2014年6月20日的借条郑木长提供连带担保,2014年6月24日的借条郑昭展提供连带担保。被告逾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违约金,4份借条的违约金分别按每天欠款金额1%计(不含5%利息)、1%计(不含10%利息)、1%计(不含5%利息)、0.5%计(不含5%利息)。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9月11日调取被告郑坚新与被告周日琴的结婚登记情况,证明被告郑坚新与被告周日琴于201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坚新、周日琴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坚新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6月22日、6月24日、7月29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元、5000元和5000元共30000元,并立写4份借条交原告存执。2014年6月20日借条的内容为:“因本人生意经营周转需要兹今郑坚新先生向黄可祥先生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壹个月,即2014年7月19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本人愿意将:连带担保人个人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变卖权属于黄可祥所有,本借款人无异议。如借款人有任何意外或无能力偿还借款时,本借款全额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无异议,特此为据,希三方认真执行。备注:如逾期按逾期罚款承诺书执行。借款人:郑坚新连带担保人:郑木长日期:2014年6月20日。补充条款: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因本借款合同发生的纠纷由普宁市人民法院立案管辖”。同日,被告郑坚新书写1份还款承诺书交原告存执,内容为:“本人为及时还清黄可祥先生借款本息,保持个人的良好信誉,我承诺保证于2014年7月19日17点前归还黄可祥先生欠款壹万元整(¥10000元),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变卖生产设备和楼房财产等用于归还欠款,变卖权归黄可祥先生全权所有,并支付每天欠款额1%的违约金(不含5%利息)即每壹万每天壹佰元的违约金本人无异议。保证人:郑坚新20**年6月20日”。2014年6月22日借条的内容为:“因本人生意经营周转需要兹今郑坚新先生向黄可祥先生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壹个月,即2014年7月21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本人愿意将:房产个人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变卖权属于黄可祥所有,本借款人无异议。如借款人有任何意外或无能力偿还借款时,本借款全额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无异议,特此为据,希三方认真执行。备注:如逾期按逾期罚款承诺书执行。借款人:郑坚新日期:2014年6月22日补充条款: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因本借款合同发生的纠纷由普宁市人民法院立案管辖”。同日,被告郑坚新书写1份还款承诺书交原告存执,内容为:“本人为及时还清黄可祥先生借款本息,保持个人的良好信誉,我承诺保证于2014年7月21日17点前归还黄可祥先生欠款壹万元整(¥10000元),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变卖生产设备和楼房财产等用于归还欠款,变卖权归黄可祥先生全权所有,并支付每天欠款额1%的违约金(不含10%利息)即每壹万每天壹佰元的违约金本人无异议。保证人:郑坚新20**年6月22日”。2014年6月24日借条的内容为:“因本人生意经营周转需要兹今郑坚新先生向黄可祥先生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壹个月,即2014年7月23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本人愿意将:房产及连带担保人个人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变卖权属于黄可祥所有,本借款人无异议。如借款人有任何意外或无能力偿还借款时,本借款全额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无异议,特此为据,希三方认真执行。备注:如逾期按逾期罚款承诺书执行。借款人:郑坚新身份证号码:连带担保人:郑昭展身份证号码:日期:2014年6月24日补充条款: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因本借款合同发生的纠纷由普宁市人民法院立案管辖”。同日,被告郑坚新书写1份还款承诺书交原告存执,内容为:“本人为及时还清黄可祥先生借款本息,保持个人的良好信誉,我承诺保证于2014年7月23日17点前归还黄可祥先生欠款伍仟元整(¥5000元),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变卖生产设备和楼房财产等用于归还欠款,变卖权归黄可祥先生全权所有,并支付每天欠款额1%的违约金(不含5%利息)即每壹万每天壹佰元的违约金本人无异议。保证人:郑坚新20**年6月24日”。2014年7月29日借条的内容为:“因本人生意经营周转需要兹今郑坚新先生向黄可祥先生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壹个月,即2014年8月28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本人愿意将:房产个人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变卖权属于黄可祥所有,本借款人无异议。如借款人有任何意外或无能力偿还借款时,本借款全额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无异议,特此为据,希三方认真执行。备注:如逾期按逾期罚款承诺书执行,利息按照本金5%月息计算。借款人:郑坚新身份证号码:日期:2014年7月29日补充条款: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因本借款合同发生的纠纷由普宁市人民法院立案管辖”。同日,被告郑坚新书写1份还款承诺书交原告存执,内容为:“本人为及时还清黄可祥先生借款本息,保持个人的良好信誉,我承诺保证于2014年8月28日17点前归还黄可祥先生欠款伍仟元整(¥5000元),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变卖生产设备和楼房财产等用于归还欠款,变卖权归黄可祥先生全权所有,并支付每天欠款额0.5%的违约金(不含5%利息)即每壹万每天伍拾元的违约金本人无异议。保证人:郑坚新20**年7月29日”。借款后,被告郑坚新对2014年6月20日的借款仅偿还原告2014年9月19日前的利息;对2014年6月22日的借款仅偿还2014年9月21日前的利息;对2014年6月24日的借款仅偿还2014年9月23日前的利息;对2014年7月29日的借款仅偿还2014年9月28日前的利息。被告郑坚新对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郑坚新与被告周日琴于2014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周日琴对被告郑坚新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坚新先后向原告借款,并立下4份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交原告存执,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借款给被告郑坚新,被告郑坚新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坚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坚新在4份《还款承诺书》上与原告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及利息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郑坚新对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9月20日起;对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9月22日起;对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9月24日起;对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9月29日起分别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周日琴对被告郑坚新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没有起诉保证人郑木长、郑昭展,均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坚新、周日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坚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向原告黄可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其中对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9月20日起;对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9月22日起;对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9月24日起;对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和违约金从2014年9月29日起分别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项合计按年利率24%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8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19元,由被告郑坚新负担。被告郑坚新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郑坚新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创告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国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0页共139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