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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903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林福春诉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903民初671号原告林福春,女,1938年6月4日出生,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增君(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男,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代理人车成东,系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七台河汽车公司”)地址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生河,男,职务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刘旭初,男,系该公司法制办职员,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七台河支公司”)地址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定代表人姚延明,职务总经理(未出庭)。原告林福春诉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春委托代理人杨增君、车成东、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旭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9日7时许,被告七台河汽车公司员工马波驾驶黑KXXX**号金龙客车,在大同街与山湖路交叉路口处将横过道路的行人林福春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波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如下费用:医药费10500.0元、护理费11616.00元(121.00元×2人×48天)、5082.00元(121.00元×1人×42天)、交通费450.00元(5.00元×90天)、伙食补助费2160.00元(15.00元×3人×48天)、1260.00元(15.00元×2人×42天)、伤残赔偿金12101.50元(24203.00元×10%×5年);以上合计43169.50元;2.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作为运营单位应对其职工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的事发时间、事实及各方责任。李福春无责任,被告方驾驶员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3.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护理级别以及住院天数。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鉴定所花费用为900.00元。5.黑七警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75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6.欠条一张,证明原告垫付10500.00元医疗费,由于被告需要用结算票据,所以被告单位司机马波出具了10500.00元的欠条。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正常理赔范围外的,按照法律规定我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中交通费应按3.00元每天计算,对其余费用没有异议。但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后,剩余部分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代为履行赔偿义务。2.票据复印件四张,证明原告自行垫付了10500.00元医疗费用,剩余22830.10元由被告垫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经被告七台河汽车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七台河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1、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确认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7时许,马波驾驶被告七台河汽车公司所属的黑KXXX**号客车,在大同街与山湖路交叉路口处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林福春撞伤。原告伤后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治疗90天,支出医疗费33330.10元。其中10500.00元由原告自行支付,余款22830.10元由被告七台河汽车公司垫付。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福春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医疗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七台河市中级法院技术鉴定室选定七台河警官医院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林福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依法鉴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黑KXXX**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案外人马波系被告七台河汽车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是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应上发生事故的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就走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七台河汽车公司予以赔偿。经查明,原告因此起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33330.10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0500.00元,被告七台河汽车公司垫付22830.00元);2.护理费因原告请求标准未走出法定标准,故依其请求为10890.00元(121.00元×90天);3.交通费270.00元(3.00元×90天);4.伙食补助费1350.00元(15.00元×90天);5.伤残赔偿金12101.50元(24203.00元×10%×5年);以上合计57941.60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七台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00元及其它赔偿款项的全部,计33261.50元,余款24680.10元应由被告七台河汽车公司承担。由于被告七台河汽车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2830.1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1850.00元。关于原告超出上述各项赔偿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福春各项损失合计33261.5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原告林福春各项损失合计24680.10元,扣除已支付的22830.10元,还应给付18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579.00、鉴定费9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849.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郎 邦代理审判员  闫丹丹人民陪审员  刘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