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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7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孙国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刑初338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红,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9月12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红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国红伙同刘某(已判刑)预谋后骑乘一辆两轮摩托车来到内黄县××镇××村武某甲家门口,被告人孙国红在附近望风,刘某拨开武某甲家街门进入其家中试图行窃时,被闻讯赶来的被害人武某甲等人当场抓获,被告人孙国红伺机驾驶摩托车逃走。另查明,被告人孙国红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国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甲的陈述,同案人刘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2016)豫0527刑初7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晁某乙、武某乙、武某丙、武某丁、高某的证言,内黄县公安局二安派出所抓获证明,内黄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孙国红的供述、(1995)内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2011)内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2014)内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国红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孙国红在着手实施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国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