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1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陈春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张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张华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1980号原告:陈春英,女,1962年3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杨宗利,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龙蟠中路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850650606(1/1)。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贵凤,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坤伟,江苏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林,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化平,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英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张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宗利、被告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伟、被告张华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化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01元、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120天)、护理费6852元(114.2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897.5元(8975元×5年/5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300元、三轮电瓶车维修费1800元,合计87512.5元。陈春英当庭将医疗费的诉请由801元变更为15998.36元,总诉请由87512.5元变更为102709.86元,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张华林表示无异议。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26日,张华林驾驶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当涂县塘南镇新卫村路段处,与陈春英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春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华林与陈春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春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春英构成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伤残拾级,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皖P×××××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就该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诉。张华林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2.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张华林已经垫付陈春英的医疗费6500元,其中住院费用4500元,门诊抢救费用2000元,拖车费、停车费及车损费合计143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仅住院费4500元包含在陈春英的诉请中,其他均不包含在陈春英的诉请中。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4.对张华林已支付的抢救费、拖车费、车损等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6日,张华林驾驶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当涂县塘南镇新卫村路段处,与陈春英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春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华林与陈春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春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治疗23天,产生医疗费15998.36元。后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春英构成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伤残拾级,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护理期限为伤后60天、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张华林支付陈春英医疗费4500元,陈春英同意在获得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违法侵害给他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一)责任的承担。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华林、陈春英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鉴于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则陈春英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陈春英的各项诉请。1.医疗费15998.36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欠费证明佐证,且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张华林对陈春英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陈春英右侧第11根及左侧第2、3根肋骨骨折不能证明与本起交通事故有关,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亦未在举证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将出具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作出的情况说明1份及鉴定所需的影像片3张交各方质证,陈春英无异议,各被告均未在规定期间内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认定陈春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费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结合本地区通常标准和司法实践,陈春英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护理费应为6852元(114.2元/天×60天)、营养费应为1200元(2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陈春英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为3600元。3.陈春英为主张其误工费,向本院提交马鞍山市七房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予以佐证,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张华林虽称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春英的误工费应为12000元(3000元/月×120天)。4.陈春英为主张其母亲汤凤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向本院提交加盖当涂县乌溪镇永保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一份予以佐证,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张华林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对陈春英母亲汤凤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97.5元[(8975元/年×5年×10%)/5]予以支持。5.鉴定费23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陈春英的住院天数及伤情酌定为400元。7.陈春英为主张其车辆维修费1800元,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一张予以佐证,太平洋财保南京分公司、张华林对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收款收据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明显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2015年12月26日不相符,故对该收款收据不予认定。根据各方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车辆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鉴于陈春英亦未举证证明该车辆的购买时间及购买价格,对该车辆维修费酌定为800元。另,鉴于张华林与陈春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则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张华林根据过错程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595元=(5998.36元+1200元+460元)×60%,其余3063.36元由陈春英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春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852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7.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3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合计90721.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春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595元。原告陈春英在获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给付的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张华林垫付款4500元。驳回原告陈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计994元,由原告陈春英负担6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