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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6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天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泽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泽强,天津市天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6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泽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天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文化村3-5-101。法定代表人:蒋金明,经理。上诉人刘泽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天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泽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天津市天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市天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涉诉主体,租赁合同无效。天津市天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天津市天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泽强给付天津市天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27000元;诉讼费由刘泽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6日,天津市天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泽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出租方为天津市天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租方为刘泽强;承租车型为丰田威驰牌轿车,牌照号为津D×××××;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18:00时起至2015年3月16日18:00时止;刘泽强在租赁期内,包月金额为4500元;租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天津市天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刘泽强使用,刘泽强于2015年8月12日将车辆归还天津市天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期间并未支付任何费用。另查,本案所涉租用车辆即牌照号为津D×××××的丰田威驰牌轿车,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年云芹。年云芹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刘泽强租用的津D×××××的丰田威驰牌轿车,所发生的租赁费由天津市天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刘泽强主张权利,其本人不再向刘泽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天津市天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泽强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刘泽强提出签订合同时合同系空白,合同应当无效的抗辩意见。首先,刘泽强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刘泽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理应知晓签约时应对自己所要签署的文件的内容及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解后再签字确认,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否则应由其本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刘泽强自身没有依照基本的生活常识为一定的行为,故以此提出前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汽车租赁合同到期后,虽然双方并未办理续租合同手续,但刘泽强继续使用租赁的汽车,天津市天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车的续租,原汽车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对于租金,原合同中约定为包月4500元,刘泽强于2015年8月12日将承租车辆返还给天津市天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解除,租期共计5个月零28天,故刘泽强应向天津市天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的租金为4500元/月×5个月+4500元/30天×28天=26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泽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天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2日的租金26700元;二、驳回天津市天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刘泽强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天津市天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并未对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刘泽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上诉人刘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