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5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春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春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2240号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原阳县城关镇南干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振波,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靳兆峰,该社保全部经理。被告王春福,男,汉族,住原阳县。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联社)与被告王春福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阳县农信联社委托代理人靳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信联社诉称:2005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春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春福提供借款45000元,期限为2005年8月23日至2010年8月23日,月利率为10.695‰。之后原告如约将45000元借款给被告王春福使用,但被告王春福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金,要求判令被告王春福支付拖欠的45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农信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5年8月23日王春福《借款借据》一份。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王春福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23日,原告农信联社与被告王春福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农信联社向被告王春福提供借款45000元,期限为2005年8月23日至2010年8月23日,月利率为10.695‰,并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原告如约将45000元借款给被告使用,但被告王春福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春福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春福作为借款人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对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由被告王春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素琴审 判 员 吕瑞民人民陪审员 郝康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