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殷鹏晓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鹏晓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鹏晓,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逮捕。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鹏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鹏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23时30分,被告人殷鹏晓驾驶豫A×××××号宝马牌小型越野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华山路与淇滨大道交叉口北100米处,与正在过马路的被害人原某4发生交通事故,原某4于当晚受伤住院,后于2016年4月14日因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殷鹏晓驾车逃离现场,并于次日零时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认定,被告人殷鹏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殷鹏晓赔偿被害人丧葬费、医疗费共计314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鹏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殷某某、原某1、原某2、原某3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抓获证明,视频资料、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鹏晓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鹏晓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殷鹏晓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鹏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伟人民陪审员 郭 萍人民陪审员 崔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石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