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7民初1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与宋军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宋军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11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负责人刘军,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查文平,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宋军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以下简称星子邮政银行)诉被告宋军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查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军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子邮政银行诉称,一是要求请求判令被告宋军生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4085.33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13394.04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是请求判令对借款人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原告星子邮政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是要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宋军生承担。被告宋军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宋军生因经营星子县红叶石材厂需要资金进设备及原材料为由,向原告星子邮政银行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申请70万元贷5月13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向被告宋军生最高额授信限额为人民币35万元,有效期为2013年5月13日至2025年5月13日,借款利息为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双方还就贷款额度的冻结和终止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第二十条第一款约定:“额度内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星子邮政银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宋军生)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星子邮政银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等,甲方即构成违约”。2013年5月13日,原告星子邮政银行与被告宋军生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6002788213052580074),合同约定被告宋军生以自有的位于星子县横塘镇集镇的星房权证横塘字第0267**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星房他证南康字第0181**号),担保的范围是对被告宋军生的借款本金3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3年5月7日至2025年5月6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宋军生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向原告星子邮政银行申请贷款额度34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原告星子邮政银行授信额度35万元并约定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同日,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向被告宋军生所开设的账户60×××14发放贷款34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4日。被告宋军生于同日向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出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之后,被告宋军生于2015年5月29日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后,被告宋军生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2月30日,至今已经逾期超过90天且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原告星子邮政银行遂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一是要求请求判令被告宋军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4085.33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13394.04元,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是请求对抵押物星房权证横塘字第0267**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星子邮政银行提交的《“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被告宋军生的身份证明及离婚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产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及原告星子邮政银行当庭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星子邮政银行与被告宋军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足额发放贷款,而被告宋军生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违约。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四十七条之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宋军生立即全部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军生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军生以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时即已设立,故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抵押权具有合同和法律的依据,对被告宋军生的抵押房产在担保债权35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军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军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星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44085.33元,利息人民币13394.04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4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二、如被告宋军生未按照上述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被告宋军生的抵押房产(星房权证横塘字第0267**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担保债权35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部分归被告宋军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军生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662元,由被告宋军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直接或通过本院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秉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中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