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7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史某与权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权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7784号原告史某,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权某1,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史某诉被告权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厚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俭,被告权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4月25日举行民俗婚礼。××××年××月××日生一女权某2,××××年××月××日生一子权某3,2010年6月5日生次子权某4。双方婚前了解不足,感情基础不牢固,且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斗。近年来,被告因与其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而变本加厉毒打原告,原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而选择隐忍,但被告仍然不能迷途知返,原告实在无法与其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双方的感情并未好转,反而更加恶化,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权某4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权某2、婚生子权某3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权某1辩称,我不愿意离婚,因为我们不构成离婚的要素。我们是因为家庭的一些琐事才导致感情出现问题,我没有打原告,我现在已经见不到她了。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原铜山县利国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4月25日举行民俗婚礼。××××年××月××日生一女权某2,××××年××月××日生一子权某3,2010年6月5日生次子权某4。2015年3月5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我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铜茅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5)铜茅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准许夫妻双方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被告结婚相处时间较长,近期因琐事发生矛盾为家庭生活的正常现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妥善沟通、互相谅解,双方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关系,防止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与被告权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戚厚碧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