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6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金其、王桂风等与孙雅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其,王桂风,马某,孙雅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339号原告:张金其。原告:王桂风。原告:马某。法定代理人:张梓轩(系原告马某之母)。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奎。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征。被告:孙雅婷。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淑霞(系被告孙雅婷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朋,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金其、王桂风、马某与被告孙雅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其、王桂风、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奎、高征和被告孙雅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淑霞、张成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其、王桂风、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5212.99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8日13时,孙雅婷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京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杭大街与工业路交叉路口转弯时,与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张金其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桂风、马某)相撞,造成张金其、王桂风及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雅婷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金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桂风无事故责任,马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张金其、王桂风系夫妻关系,马某系张金其、王桂风的外孙女。对三原告的损失不需要在交强险内划分份额。分别要求被告承担损失如下:张金其损失为:医药费3429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4天=9400元;误工费1600元/月÷30天×94天=5013.3元;护理人员系张金其之子张华,护理费3450元/月÷30天×94天=10810元。王桂风损失为医药费865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误工费1600元/月÷30天×44天=2346.6元;护理人员系王桂风之女张俊娜,护理费3450元/月÷30天×44天=5060元。马某损失为:医药费326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护理人员马某之母张梓轩护理,护理费3200元/月÷30天×30天=3200元。以上三人共需营养费2000元;通信费367.9元;交通费3523.5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被告孙雅婷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三原告在住院期间诊治过程中有不用药、挂空床现象存在,且诊治病情中有与此事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对此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孙雅婷向原告垫付药费6000元,实际支付门诊费等896元,探望原告并给付几百元的营养品。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车辆受损,修理花6330元,原告张金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应赔偿我方相应损失。冀T×××××号小型轿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超保险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首先同意被告孙雅婷答辩意见。在法院核实驾驶员孙雅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冀T×××××号小型轿车具有合法的行车资格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13时,孙雅婷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京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杭大街与工业路交叉路口转弯时,与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张金其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乘坐人王桂风、马某)相撞,造成张金其、王桂风及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雅婷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金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桂风无事故责任,马某无事故责任。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金其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20日(其中2015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26日外出)在故城县医院住院86天花药费32202.9元(孙雅婷支付366元),2015年11月25日在故城县医院检查花16元,2015年7月19日、2015年8月5日、2016年3月18日、3月2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检查花费2441.72元。原告王桂风于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在故城县医院住院30天花药费8908.94元(孙雅婷支付258元);原告马某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7月4日在故城县医院住院16天花药费2847.85元(孙雅婷支付264元);2015年6月25日在北京同仁医院检查花92.5元,2015年6月26日、2015年6月29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治疗花586.78元。被告孙雅婷支付原告张金其、王桂风、马某6000元,被告孙雅婷的车辆维修花633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5212.99元。提交证据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二、住院费、门诊费共计十八张收费票据;三、医院病历附用药清单三套;四、诊断证明三份;五、火车票、汽车票九页;张金其、马某在北京儿童医院及三〇一医院病历本共三份;六、马某在北京市儿童医院检查视力的检查单。七、张金其、王桂风的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张华的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各一份;张俊娜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张梓轩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三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被告孙雅婷提交的证据如下:一、收条一张;二、医院收费票据七张;三、修车费单据及修车清单各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此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雅婷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责任,张金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责任,王桂风无事故责任,马某无事故责任。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河北省统计局的有关数据,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张金其损失为:医药费3466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6天=8600元;护理费32045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86天=7550.33元。王桂风损失为:医药费89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0天=3000元;护理费32045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30天=2633.84元。马某损失为:医药费352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护理费32045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16天=1404.71元。交通费1500元为宜;车损560元。以上共计73945.57元(其中医疗费用60296.69元孙雅婷已支付888元、伤残部分13088.88元、财产部分56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承担10000元+13088.88元+560元=23648.88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60296.69元-10000元)×70%-888元-6000元=28319.68元。被告孙雅婷的车损原告承担(6330元-2000元)×30%+2000元=3299元,抵顶后被告孙雅婷赔偿原告张金其、王桂风、马某为25020.68元。综上所述,原告张金其、王桂风、马某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23648.88元,被告孙雅婷赔偿25020.68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张金其、王桂风、马某23648.88元。二、被告孙雅婷赔偿原告张金其、王桂风、马某25020.68元。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雅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夏单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