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4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杜晓明、郭景军盗窃一审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晓明,郭景军,李秀菊,董长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刑初105号公诉机关东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晓明,男,1974年8月出生于黑龙江省密山市,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穆棱市八面通镇。2003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7年6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2日因本案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由东宁市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宁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东宁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景军,男,1974年4月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穆棱市八面通镇。2016年3月12日因本案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由东宁市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宁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东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秀菊(聋哑人),女,1976年8月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小学五年级文化,无职业,住穆棱市八面通镇。2016年3月12日因本案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8日由东宁市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宁市公安局执行,2016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凯,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长霞(聋哑人),女,1978年9月出生于黑龙江省穆棱市,汉族,小学文化,穆棱市八面通镇塑料商店务工,住穆棱市八面通镇。2016年3月12日因本案被东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东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赵红玉,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宁市人民检察院以黑东检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晓明、郭景军、李秀菊、董长霞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晓明、郭景军、被告人李秀菊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凯、被告人董长霞及其指定辩护人赵红玉、翻译人许艳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杜晓明、李秀菊、郭景军、董长霞来到东宁市东宁镇某某超市,被告人杜晓明先进超市踩点,随后被告人李秀菊、郭景军、董长霞进入超市,在超市服务台处,被告人李秀菊在被告人杜晓明、郭景军、董长霞的掩护下,扒窃东宁镇居民李某某背包内的钱夹,内有26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229元并返还被害人李某某。2.2016年1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杜晓明、李秀菊、郭景军、董长霞从某某超市盗窃出来后,又来到东宁镇某某商厦正门附近,被告人郭景军在杜晓明、李秀菊、董长霞的掩护下,趁东宁镇居民裴某某进入商厦时不备,盗窃其背包内钱夹一个,内有1300元,黑色vivoX5手机一部(价值2068元)。3.2016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杜晓明、李秀菊、郭景军、董长霞再次来到东宁镇某某商厦,被告人郭景军在杜晓明、李秀菊、董长霞的掩护下,趁东宁镇居民李某某进入商厦时不备,盗窃其背包内二部手机,一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5180元),一部华为p6手机(价值320元)。综上,被告人杜晓明、郭景军、李秀菊、董长霞共实施盗窃3起,盗取现金3900元,盗取手机三部(价值7568元),盗窃数额共计11468元。同时查明,被告人李秀菊在法庭审理阶段分别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71元、裴某某经济损失3368元、李某某经济损失5500元。被告人杜晓明在押期间主动检举他人犯罪并已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晓明、郭景军、李秀菊、董长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裴某某陈述,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东宁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杜晓明立功表现的说明,视频资料,收条,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晓明、李秀菊、郭景军、董长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晓明、李秀菊、郭景军、董长霞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杜晓明、李秀菊、郭景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实施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董长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晓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晓明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晓明、李秀菊、郭景军、董长霞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秀菊、董长霞系聋哑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秀菊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凯关于被告人李秀菊系初犯,认罪、悔罪,属聋哑人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赵红玉关于被告人董长霞系初犯、从犯,认罪、悔罪,属聋哑人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晓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郭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李秀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董长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玲代理审判员 王 强代理审判员 宋明环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