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23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孙富来与方建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富来,方建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23民初1010号原告:孙富来。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孝刚,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方建宁。原告孙富来与被告方建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富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富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方建宁立即给付建筑模板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方建宁承担。事实和理由:方建宁在承建工程期间,从我处购买建筑模板。经双方于2016年2月4日(农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进行结算,共拖欠货款57000元,方建宁出具欠条并承诺2016年端午节(6月9日)前支付。但方建宁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方建宁未作答辩。孙富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因方建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辩解及质证权利,且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方建宁因向孙富来购买模板,尚欠孙富来货款57000元。2016年2月4日,方建宁向孙富来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注明“在2016年端午节前支付”。2016年8月11日,孙富来以方建宁未能按期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方建宁向孙富来购买模板,在未能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向孙富来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方建宁理应按照约定于2016年端午节(即2016年6月9日)前付清货款,现其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孙富来要求方建宁给付货款57000元的主张,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孙富来要求方建宁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能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罚息予以确定。方建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孙富来要求给付货款57000元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超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建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富来货款57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罚息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方建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翔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