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0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居住在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3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经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庆市公安局大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季冬,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辩护人杨季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积极施救,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交通肇事罪是普通的过失犯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因为被告人民警的身份而高标准地要��他,且该案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恳求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22时49分左右,被告人江某醉酒后驾驶皖H×××××号轿车沿安庆市龙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紫罗兰家纺店附近路段时,因避让行人与路东侧路牌杆及路牙石相碰刮,失控后驶入路西人行道与在人行道上由北向南正常行走的行人周某、拦路防撞桩及路边店面发生碰撞,造成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和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该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江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雨天视线不好的情况下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江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对受害人积极施救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赔偿款121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认定皖H×××××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约介于72.5km/h-75km/h之间,对辩护人辩称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指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行驶速度而非被告人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时的速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江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江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强根代理审判员 何晶晶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春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案号:(2016)皖0803刑初72号被告人:江某案由:交通肇事罪起点刑法定:1-2年确定:18个月增加刑罚量无无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自首-30%以下-25%积极赔偿并谅解-40%以下-35%交通肇事后积极施救-20%以下-15%酒后驾驶+10%以下+8%拟宣告刑:18(1-25%-35%-15%+8%)=5.94宣告刑: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