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2民初42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齐宗祥与朱百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宗祥,朱百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12民初4218号原告齐宗祥,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朱百全,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原告齐宗祥与被告朱百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兴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雁泽、人民陪审员李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做畜牧业(养猪)时称资金紧张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无钱还原告,所以不断给原告更换借条,最后一次是2015年2月7日出具的,还款日期约定2015年5月1日,但至今被告也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内容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应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向有关报社交纳公告费用,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本案本院于2016年9月16日依法向原告进行询问,指定其于2016年9月23日前向有关报社交纳公告费,但原告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没有向有关报社交纳公告费用,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规定,原告本案诉讼被告不明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国务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宗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全部退回原告齐宗祥。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兴盛代理审判员 肖雁泽人民陪审员 李 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威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