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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民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晓平、李文茂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晓平,李文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民再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晓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九台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国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红权,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文茂,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再审申请人赵晓平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李文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梨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经第1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2016)吉0322民申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赵晓平、被申请人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权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李文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赵晓平申请再审称:原审被告李文茂与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水泥合同时,再审申请人赵晓平与李文茂已经离婚十三年,李文茂所拖欠的货款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要求依法撤销(2015)梨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申请人赵晓平提供的九台市人民法院(2000)九民初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不能采信,真实性有异议。假设已经离婚,那么为何2014年才变更为非亲属关系,一直同在一个户口,同在一个居住地,应视为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的规定,申请人赵晓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庭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被申请人李文茂再审中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被申请人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向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10月28日,原审原告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第一被告经他人介绍在原告的销售代理人(曹建义)处签订合同,赊销水泥2800吨及运费,且多次口头、书面承诺给予结算全部欠款,但第一被告多次躲藏,至今没有给付尚欠的水泥货款,原告多次通过第二被告讨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给付货款1484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被告李文茂、赵晓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1日被告李文茂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计划从原告处购买十佳牌水泥2800吨,每吨单价430.00元,总价款1204000.00元。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运费,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文茂实际购买了515吨,总价款是221450.00元,给付73000.00元,尚欠148450.00元一直未给付。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文茂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定于2013年11月20日全部结清。2013年12月3日李文茂又给原告出具材料,答应最晚月底(2013年12月)全部结清。此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本院原审认为:被告李文茂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李文茂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60000.00元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文茂应承担给付原告水泥款14845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又因该欠款系被告赵晓平与被告李文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因此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赵晓平应与被告李文茂共同承担给付货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审判决,被告李文茂、赵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1484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案件受理费3269.00元由被告李文茂、赵晓平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案再审开庭审理时原审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水泥购销合同,证明该合同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约定了数量、价格、质量标准、运输方式及违约责任。被告质证称:当时我不知道有没有这件事,起诉我之后我才知道有这件事,对签合同的事儿我不清楚。2、还款计划二份(2013年11月1日一份,2015年5月27日一份)证明李文茂欠我们单位的欠款事实。被告质证称:我不知道有这件事。3、由法院调取的九台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记录证明(原审卷宗21页)证明赵晓平与李文茂是夫妻关系。被告质证称:我和李文茂在2000年经九台市法院调解离的婚。4、由法院调取的常住人口查询详细信息,证明当事人是2014年5月22日变更的亲属关系。被告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我和李文茂离婚后一直户口也未分开,因2014年我儿子要买房在户口上体现不出来我与李文茂离婚了,所以才办理了变更手续。本案再审开庭审理时原审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九台市人民法院(2000)九民初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赵晓平与李文茂于2000年3月31日经九台市法院调解离婚。原审原告质证称有异议,因为该离婚调解书所列原告李文茂是1972年4月15日出生,赵晓平无职业,这份离婚调解书与真实性有瑕疵。第一点李文茂不能将自己出生年月日写错,身份证号号码写错,且九台31中说明过赵晓平97年就已经任教师,我单位去过九台法院问询调查该离婚协议真实性,调取该离婚案卷卷宗,因我单位不是本案当事人法院不给予调查。我单位不采信这份证据。本院再审查明:原审被告李文茂和赵晓平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3月31日经九台市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6月21日被告李文茂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计划从原告处购买十佳牌水泥2800吨,每吨单价430.00元,总价款1204000.00元。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运费,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其中在结算.付款方式中约定:每195吨结算一次,10月30日全部结清,如不结清,承担违约金6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文茂实际购买了515吨,总价款是221450.00元,已给付73000.00元,尚欠148450.00元一直未给付。2013年11月1日被告李文茂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定于2013年11月20日全部结清。2013年12月3日李文茂又给原告出具材料,承诺月底(2013年12月)全部结清。直至告诉一直未付。法院判决后,于2015年5月27日李文茂与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2015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仍未给付。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李文茂从原审原告处购买水泥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审被告李文茂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60000.00元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审被告李文茂应承担给付原告水泥款14845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赵晓平在原审被告李文茂与原审原告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时已经与李文茂离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审被告李文茂与原审被告赵晓平的婚姻关系已被九台市人民法院(2000)九民初字第87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并有九台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记录佐证,原审被告李文茂与赵晓平从经法院调解离婚后没有复婚登记记载。虽庭审时原审原告对该调解书内容提出有瑕疵,但不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来推翻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故不能认定原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审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审二被告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被告李文茂所拖欠货款不能认定是赵晓平与李文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或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审被告赵晓平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赵晓平申请再审认为与原审被告李文茂已经离婚,李文茂所拖欠的货款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要求依法撤销(2015)梨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原告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原审被告李文茂承担给付水泥款14845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李文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1484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原审被告赵晓平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9.00元由原审被告李文茂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3269.00元由原审原告吉林省天意水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秀     平审 判 员 赵     艳     萍人民陪审员 王健二0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井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