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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珠海市商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珠海市兆和投资有限公司、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商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珠海市兆和投资有限公司,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镇江和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珠海市商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杨海波。委托代理人:刘奕贤,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灿,广东百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珠海市兆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王民良。委托代理人:周凯,广东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法定代表人:王民良。被告三:镇江和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晓。被告四:王民良,男,汉族,1961年9月3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珠海市商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科商顺公司)诉被告一珠海市兆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和公司)、被告二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公司)、被告三镇江和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祥公司)、被告四王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奕贤,被告一兆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鑫和公司、被告三和祥公司、被告四王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壹亿)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及与上述被告一至被告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一人民币1亿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以款到被告一指定账户日为借款起算日,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把借款付至被告一账户,借款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由被告一利随本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支付)。《借款合同》同时还约定:本借款的用途为“流动资金”,原告有权监督被告一的借款使用、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可随时进入被告一的工作场所了解生产进度及查看资金运作情况,被告一有义务配合。原告依约借出一亿元款项给被告一至2015年10月份后,因社会上盛传被告一经济状况严重恶化,原告于是希望了解被告一的生产经营是否出现了异常,财务状况到底怎样等情况,但一直无法得到确切答复。于是,原告委托律师对被告一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竟然发现被告一自2011年起至2015年上半年,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及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案件多达34宗!有鉴于此,原告随后委托律师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一发出《律师函》,依《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一就财务状况及34个案件的涉案标的总额,以及对原告的一亿元借款的偿还能力、资金来源等财务问题作出回复,否则,原告将被迫通过法律途径维权。但是,《律师函》发出后一直没有任何回复。2015年12月1日,原告再次委托律师向被告一发出与之前去函内容基本一致的《律师函》,并要求被告一在收到《律师函》后10天内给发函律师或委托人(原告)予以回复。但是,与第一次去函一样,被告一没有任何回复。被告一的行为已根本违反了原告有权就被告一的经营管理活动、财务活动、资金运作情况等进行检查监督,被告一应予以配合的约定。鉴于被告一对原告之前的联络及两次《律师函》置之不理,又涉及众多诉讼案件的种种事实,被告一不但根本违反了合同,而且也不具有起码的商业规矩,原告唯有通过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借款本金为100000000(壹亿)元,按利息10%年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4日暂计算至于2016年1月13日,利息为500万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二至被告四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对被告一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应承担连带偿还(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壹亿)元。二、判令被告一支付利息人民币500万元(以借款年息10%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13日共六个月为500万元,要求支付至全部还清本金日止)。三、判令被告一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四、判令被告二至被告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兆和公司辩称,对本案涉案金额没有异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合同约定的期限为一年,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是2015年12月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7月,在2015年7月之前被告一兆和公司就有了很多诉讼,这些诉讼并非是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发生的,因此原告以被告一有众多诉讼为由要求提前终止合同,这一理由不成立。原告商顺公司就其诉请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二、2015年7月14日进账单;三、2015年7月14日收条;四、涉及珠海市兆和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2011年—2015年);五、律师函两份,EMS回执两份。被告一兆和公司对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被告二鑫和公司、被告三和祥公司、被告四王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和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壹亿)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止,以款项实际到达被告一指定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壹仟万元。借款合同亦约定,被告二鑫和公司、被告三和祥公司、被告四王民良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向被告一支付100000000(壹亿)元。庭审中,原告称请求判决被告提前还款,或者期满后还款。对于上述借款到期后应当偿还,被告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虽原告在起诉时借款合同并未到期,但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一对借款合同到期后应当偿还债务亦无异议,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按借款合同已到期的实际情况予以处理本案。2015年7月14日,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了100000000(壹亿)元,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一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二、三、四亦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珠海市兆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商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壹亿)元;二、被告一珠海市兆和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商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3日的借款利息10000000(壹仟万)元及2016年7月14日以后的利息[以100000000(壹亿)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二黄山市鑫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三镇江和祥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四王民良对被告一珠海市兆和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不按上述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8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灵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人民陪审员  林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