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执5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光亮与刁勇、王金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光亮,刁勇,王金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3执579-3号申请���行人陈光亮,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刁勇,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王金菊,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址同上,与刁勇系夫妻关系。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金民初字第2141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陈光亮申请执行刁勇、王金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支付陈光亮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400.00元、执行费224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刁勇、王金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根据本院��出的(2016)黔0523执579号及(2016)黔0523执579-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二被执行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74000.00元。又于2016年6月15日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黔0523执579-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屋二套并已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评估、拍卖工作。因该案委托评估、拍卖的期限较长将超过执行期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武 勇代理审判员 孙 迅代理审判员 龙明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佩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