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5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郑身平与杨道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身平,杨道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525号原告郑身平,男,1985年7月30日生,住江西省永丰县。委托代理人张明,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道皇,男,1957年10月20日生,住江西省永丰县。委托代理人高庆洪,永丰县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郑身平诉被告杨道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身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杨道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身平诉称:2016年1月3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永丰县陶唐乡出发前往石马镇,行驶至X792县道石马镇油麻村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因故障相向停放在公路中间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受损的事实。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永丰县人民医院救治,1月5日转至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月26日转至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7天。永丰县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为同等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330天,护理期135天,营养期105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01325.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道皇辩称:1、原告向法院提交的2016年1月31日医药费发票10张,以及2016年3月24日上海购物发票一张,来历不明;2、原告提交的永丰县弘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未适用道路交通标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3、原告为农业户口,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不应适用城镇标准;4、原告的损伤程度比较轻微,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司机农田作业机械操作证、原告郑身平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郑身平车与被告杨道皇于2016年1月3日18时30分在X792县道石马镇油麻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杨道皇的车辆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事实;证据三、肇事车辆照片,拟证明肇事车辆手扶拖拉机为机动车,依法应当投保交强险;证据四、出入院记录、病案(3份)、出院证明及疾病诊断证明书(3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住院收费票据(3张)、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出具的郑身平进行“左小腿清创植皮+PRP疗法”的收费票据、总费用清单(1份共5张),拟证明原告郑身平因事故花费医疗费128811.64元,均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证据五、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级别,误工期、护理、营养限以及后续治疗费的情况及原告为鉴定伤残支付1900元鉴定费的事实;证据六、户口本、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郑身平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赣D×××××转让协议、车辆赣D×××××运输合伙协议,拟证明原告郑身平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运输业,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七、出生医学证明,永丰县石马镇红太阳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郑身平与郑某之间存在抚养与被抚养的权利义务关系、被抚养人生活补助按城镇标准赔偿;证据八、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医疗PRP的必要性及费用8000元,此费用算在住院费之外,有开具的药物科目的手工发票作为凭证;证据九、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需要11000元,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证据十、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发票一份,拟证明鉴定费是由原告垫付,金额2000元。被告杨道皇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九、十无异议;对证据四,第一次到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CT诊断报告书两张、DR诊断报告书、疾病证明书、门诊票据一张、住院费票据及总的用药清单没有异议,对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的PRP疗法的8000元费用有异议,对应的9张发票不是曙光医院的发票,还有一张上海齐仝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450元发票有异议,其它的出入院记录、PRP疾病诊断证明、其它疾病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单四份、CT诊断报告书一份、DR检验报告单五份、住院费票据一张及用药清单没有异议;第二次到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五,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有异议,被告提出重新鉴定;对于证据六,车辆转让协议、合伙协议有异议,不能证明车辆是原告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一份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七,幼儿园证明及出生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对证据八的三性都有异议,被告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证据一、二、三、九、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第一次在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40353.85元,第二次在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疗费3430.5元,在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医疗费76577.29元,合计120361.64元,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PRP疗法的8000元费用,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中明确在该医院进行“左小腿清创植皮+PRP疗法”,而相应的8000元费用发票却是南昌市西湖区永康药店,相互矛盾,无法证明PRP疗法的8000元费用属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而上海齐仝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450元发票也无法证明属于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五,永丰弘正法医学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未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其相应的司法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证据六,能证明原告属于农村户口,但无法证明原告一直从事运输业,在村委会证明中原告“自2014年4月起与他人合资购买货车”,村委会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5日,而车辆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12日,车辆合伙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相互之间存在矛盾,无法印证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运输业,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七,能够证明原告女儿郑某于2012年3月16日出生,需要抚养,但无法证明抚养费适用城镇标准;对于证据八,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且与证据五中的疾病诊断证明矛盾,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杨道皇未提交证据。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1月3日18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永丰县陶唐乡出发前往石马镇,行驶至X792县道石马镇油麻村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因故障相向停放在公路中间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两车受损的事实。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永丰县人民医院救治,1月5日转至南昌曙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于2月26日转至永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120361.64元。被告杨道皇已垫付医药费9000元。事后,永丰县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为同等责任。经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情达到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误工期30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为此次鉴定花费2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未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女儿郑某于2012年3月16日出生,需要抚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0361.64元(根据医院医疗费发票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天数根据住院时间确定);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天数根据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定);4、护理费10545.6元(120天×87.88元/天,天数根据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定);5、误工费26364元(300天×87.88元/天,天数根据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定);6、后续治疗费11000元(根据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确定);7、鉴定费2000元(根据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费发票确定);8、交通费500元(根据路途远近等因素酌定);9、残疾赔偿金22278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农民人均纯收入11139元/年,十级伤残按10%计算,11139元/年×20年×10%);10、被抚养人生活费5515.9元(按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需抚养年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请求确定,8486元/年×13年×10%÷2)。以上费用合计202075.1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原告与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意见,因原告属于农村户口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满一年以上,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要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造成的损害,本院依法酌定3000元。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而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交强险不按责任划分进行理赔原则,被告理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限额为1万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22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15.9元、误工费26364元、护理费10545.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损失,共计68203.5元。剩余损失即医疗费11036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124871.64元按同等责任进行赔偿,由被告杨道皇承担50%即62435.8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即62435.82元。因此,被告杨道皇理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40639.32元(即10000元+68203.5元+62435.82元),扣除被告杨道皇已垫付的9000元,还应赔偿131639.32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道皇赔偿原告郑身平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8639.32元;二、被告杨道皇赔偿原告郑身平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郑身平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杨道皇承担2825元,由原告郑身平承担1495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杨道皇承担1000元,由原告郑身平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恩茂代理审判员 黄海根代理审判员 曾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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