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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4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冯国欣与刘加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欣,刘加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4447号原告:冯国欣,女,1990年5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存丽,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礼,男,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冯国欣与被告刘加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欣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加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国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加礼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12月29日向我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满月付息一次。2015年9月5日被告给我书写保证书一份,保证三个月内还款,每月26号按时付息,并约定如有违约被告自愿按每天本金的2%交付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利息付到2016年6月7号。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以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刘加礼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冯国欣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贰分,满月付息一次,即日生息,此借款用房产作抵押,房产证号平村镇房字第××号,借款人刘加礼,2013年12月29日。该借款条由被告刘加礼书写并签字捺印,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保证书一份,载明:我借魏昌玉、冯国欣二人的现金肆拾万元整,本人保证叁个月内归还,并按时于每月的二十六号付息,如有违约,按每天本金的百分之二交付违约金,超过归还日期不还,魏昌玉有权拍卖我在押的房产,借款人刘加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五日。该保证书由被告刘加礼签字捺印,系被告刘加礼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满月付息一次,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三个月内还款,每月26号按时付息,并约定如有违约被告自愿每天按本金的2%交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7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加礼向原告冯国欣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刘加礼签字捺印的借条及保证书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在保证书中约定的还款日期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为每日本金的2%,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一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加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冯国欣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5元,由被告刘加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连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