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乔柱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45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柱,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南阳市市政管理处中心区市政设施管理所职工,住南阳市卧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9月1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4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乔柱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6)406号起诉书指控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刘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乔柱在明山路“潮汕居”吃饭、喝酒;当日21时6分许,其驾驶豫R×××××越野车行至仲景路与张衡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乔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46mg/100ml。4月7日,乔柱检举赤红章涉嫌危险驾驶,同日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抓获赤红章并立案侦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乔柱的供述;2、证人乔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柱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提交悔过书及单位证明,请求从轻处罚。提交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提交南阳市市政管理处中心区市政设施管理所证明一份,证明在单位表现良好,单位建议给予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中午,被告人乔柱在明山路“潮汕居”吃饭、喝酒;当日21时6分许,其驾驶豫R×××××越野车行至仲景路与张衡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乔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4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乔柱的供述;2、证人乔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柱认罪,可以从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认定乔柱构成立功的情节,经查,公安机关出具乔柱揭发赤红章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证据材料,虽有办案机关加盖公章,但没有办案人员签字的瑕疵,经本院致函要求补正,现仍未具备两名办案人员签名的形式要件,导致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无法判断乔柱是否构成立功,故对公诉机关认定乔柱构成立功的情节,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案情,本院认为乔柱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柱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玉明审 判 员 XX鲲人民陪审员 杜学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启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