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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2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庆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刘庆国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负责人:郭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国,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庆国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高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刘庆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保险合同约定的“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给附表一》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系格式条款、无效,是错误的,保险合同应包括责任免除条款,且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应是有效条款。刘庆国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给付表一》之列,上诉人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刘庆国辩称,《给付表一》最低伤残等级七级,对七级以下伤残等级不予赔偿并未对投保人作出明确告知和解释,应属无效条款,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刘庆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给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80000元,并承担全部的仲裁费、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杨海军承包了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文苑名居8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刘庆国系杨海军的雇员。2013年6月3日,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包括刘庆国在内的15名工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保额为每人60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为每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4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0日24时止。2013年11月29日11时许,刘庆国在施工过程当中受伤,主要被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13天。后刘庆国将杨海军、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起诉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安相东司鉴所(2014)临意字第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庆国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主持,刘庆国与杨海军、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杨海军、被告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庆国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二、原告刘庆国放弃被告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文苑名居8号楼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追偿权,由被告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行使追偿权;三、被告杨海军、被告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刘庆国的赔偿责任终结;四、其他各方互不追究”。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了(2014)殷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了确认。2015年1月,刘庆国依据仲裁条款向安阳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保险公司给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20000元,并承担仲裁费用。仲裁庭审后,刘庆国向仲裁庭提交了由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出具的《声明》,其内容为:“声明人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庆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了(2014)殷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确定‘刘庆国放弃被告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文苑名居8号楼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追偿权,由被告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为行使追偿权’,现声明人自愿放弃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偿权,同意由刘庆国继续以保险合同受益人名义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文苑名居8号楼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在该《声明》未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的情况下,安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安仲裁字第35号裁决书,裁决中华财产保险公司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刘庆国保险金60000元,仲裁费5122元由双方各承担2561元。后中华财产保险公司以该仲裁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为由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安仲裁字第35号裁决。因双方未能达成新的仲裁协议,刘庆国提起了诉讼。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残疾保险责任中第二款约定:“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给附表一》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给附表一》即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仅载明了第七级及其以上残疾程度的最高给付比例,其中第七级的最高给付比例为10%。一审法院认为,刘庆国作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在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时享有向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其虽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殷民一初字第139号民事调解书中自愿放弃了该权利,但该权利又因安阳市中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放弃而得以恢复,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虽约定“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给附表一》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但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中华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提供一方免除了其责任,加重了刘庆国责任,排除了刘庆国的主要权利,故该条款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中华财产保险公司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责任。因《给附表一》即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仅载明了第七级及其以上残疾程度的最高给付比例,故按照通常理解,刘庆国主张的残疾保险金应当参照最低级即第七级的最高给付比例10%进行计算,为60000元(600000元×10%)。因安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安仲裁字第35号裁决书违反了法定程序而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故刘庆国主张的仲裁费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庆国保险金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刘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如被保险人的残疾程度不在所附《给附表一》之列,保险人不承担给付残疾保险金责任,属无效条款。《给附表一》只写明第一至七级残疾赔偿的内容及赔付比例,未将第八至十级伤残列入其中,且只规定了身体外部的部分残疾情形,未涵盖人身伤残的全部情形,实际上是保险人即本案的上诉人中华财产保险公司不适当地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主要权利,有违公平原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格式条款,故该部分约定无效,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刘庆国保险金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参照最低级即第七级的最高给付比例10%确定刘庆国的残疾保险金6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华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文华审判员  彭立辉审判员  朱志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