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05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于桂英与于龙财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于桂英,于龙财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05民特5号申请人:于桂英,女,汉族,。被申请人:于龙财,男,。代理人:于桂芹(系被申请人于龙财姐姐),汉族。申请人于桂英申请认定于龙财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于桂英称,要求认定被申请人于龙财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监护人。事实和理由:本人是被申请人于龙财的大姐。2005年9月22日,于龙财离婚,此后一直单身。于龙财患有脑血栓,小脑萎缩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一直由本人照顾。其女儿于丽娜从未照顾于龙财,现在电话都无法接通。经沈阳精神病医院出具的智力检查报告显示,于龙财智力明显下降,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以上述理由,向法院提出申请。于桂芹称,本人是被申请人于龙财的二姐,申请人于桂英所述属实。对沈阳精神病医院出具的智力检查报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龙财于1963年5月28日出生。申请人于桂英与其为姐弟关系。2016年10月8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于龙财患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不能作出正确的、主客观一致的意思表示,判定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于龙财作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应由于龙财所在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于龙财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