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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成都昌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甘春玉、梁幸鹏、彭利、谢斌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昌建房地产有限公司,甘春玉,梁幸鹏,彭利,谢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2民初3280号原告成都昌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西河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赵建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美玲,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春玉,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梁幸鹏,男,197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彭利,女,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谢斌,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昌建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甘春玉、梁幸鹏、彭利、谢斌房屋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成都昌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而原告经本院通知后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宋朝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生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