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1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徐淑莲与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柳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淑莲,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柳全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3民初1827号原告:徐淑莲,女,195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敦化市渤海街工农社区**组。被告: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春化路*号。法定代表人:柳全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柳全文,男,汉族,1960年1月22日出生,住敦化市民主街文化社区*组。原告徐淑莲与被告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柳全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徐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2年10月22日,徐淑莲借给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5万元,2016年6月25日,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将本金与利息计算后重新出具借据一张,本息共计162150元,现向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本院以民间借贷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以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全文等为被告的案件共立案34件,涉案标的额近4000万元。初步审查认为,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敦化市森林物资经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柳全文的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淑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43元,退还原告徐淑莲。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花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