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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毅、刘清仙与赵庆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毅,刘清仙,赵庆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毅,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梅,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玲,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12100446。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艳,系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61114163。上诉人张毅、刘清仙因与被上诉人赵庆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4)黔钟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毅、刘清仙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玲、黄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毅、刘清仙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9月,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合作建房期间向被上诉人借款3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于双方合作所建房屋完工后分配权属之日一个月内归还,同时还约定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现该房屋因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划进行建设,超过规划规定的建筑面积,致使被六盘水市城乡规划局责令整改。整改后房屋建筑面积必然发生变化,不仅将会影响到上诉人所应该分得房屋面积而且还将影响到整栋楼房房产手续的办理。本案《借款协议》所约定的还款期限是附条件的,而现在所约定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根据协议约定尚未到上诉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时间。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分房协议》,但现在房屋的面积问题因被上诉人未按照规划建设发生了重大变化,也就是说该房屋完工后分配权属之日一个月归还的条件同样尚未成就。上诉人的两个门面不仅被被上诉人强行霸占还将该门面出售给他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在还在未到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起诉要求上诉人清偿债务并支付利息却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明显对上诉人不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对上诉人不公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涉案款项实际是履约保证金,是因为对方与我合伙修建房屋,对方以借款方式打了借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点属于法律规定的留置契约;我的两个门面现已被赵庆梅把门撬开并卖给他人,我已报案,据派出所调查,出卖该门面是在我收到一审判决书之前,我将另案提起诉讼,要求赵庆梅与购买者承担我的损失并归还我的门面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请求。赵庆梅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述的不是事实,我并没有强行霸占上诉人的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赵庆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9月,被告张毅、刘清仙与原告合作建房期间由于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被告张毅及刘清仙为甲方(借款方),原告赵庆梅为乙方(贷款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期限:乙方定于2012年9月8日借款叁拾万元整给甲方,于该房屋完工后分配房屋权属之日一个月之内归还乙方现金30万元。在该协议中也约定:借款期限到后,甲方不能偿还乙方的借款,乙方可任意挑选属于甲方权属的门面或住房作为偿还乙方所借款额度赔付给乙方。该房修建完毕后,被告张毅及刘清仙不能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又与原告协商愿用位于凤凰搬迁街第十九栋楼自己的门面从左到右共两个门面为止作为抵押。并与原告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张毅、刘清仙将位于凤凰搬迁街第十九栋楼自己的门面从左到右共两个门面为止作为抵押在原告处,并承诺在2014年3月份之前将借款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此两个门面属于原告赵庆梅所有。被告张毅、刘清仙承诺的还款期间届满后,原告曾多次找到两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6560元(按照年利率6.56%的四倍从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4年4月30日后按照年利率6.56%的四倍利随本清),共计3065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8日,被告张毅、刘清仙与原告合作建房期间,为解决其他债务问题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在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提供了该笔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根据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该笔借款于该房屋完工后分配房屋权属之日一个月之内归还。”在该协议中,双方还约定了该笔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房屋建成后,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了《分房协议》,又于当日就该笔借款形成《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张毅、刘清仙将位于凤凰搬迁街第十九栋楼自己的门面从左到右共两个门面位置作为抵押在原告处,并承诺在2014年3月份之前将借款全部还清。”后因二被告未能如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毅、刘清仙向原告赵庆梅借款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协议》、借条、《补充协议》予以证实。对二被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条件未成就的辩称意见,结合庭审中原告出示的《分房协议》、《补充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且二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说明当时双方约定的“房屋完工后分配房屋权属之日后一个月内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该笔款项自2014年4月1日起应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双方对该笔借款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其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月利率0.47%,该款项至2014年5月1日的逾期利息应为136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张毅、刘清仙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应全部由被告张毅、刘清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毅、刘清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庆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1363元(自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0.47%计算,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此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庆梅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8元由二被告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毅、刘清仙提交两份证据:一、六盘水市城乡规划局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用于证明双方合建房屋被被上诉人修成了违章建筑,相关部门责令其整改;被上诉人赵庆梅质证认为该证据一审时就已经产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双方的《合资建房协议》,用于证明涉案30万元借款是因合资建房引起,当时约定借款无利息并约定待房屋修建分配好后归还该30万元,但当时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去签订分房协议时并未告知该房屋已被修建为违章建筑,也就是说该30万元属于押金而不是借款;被上诉人赵庆梅质证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是民间借贷,该协议上没有约定30万元属于保证金。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庆梅提交两份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双方的合作建房纠纷已经法院审理确认合资建房协议有效,上诉人所说的房屋质量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张毅、刘清仙质证认为对该两份民事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把房屋修成违章建筑,且借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和利息,而是约定待房屋建好后才归还30万元款项,法院的审理只认定建房协议有限,并未认定所建房屋合法。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张毅、刘清仙是否应向被上诉人赵庆梅偿还3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从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来看,明确该30万元是为了保证解决甲方即上诉人的债务问题以及施工期间不被债务干扰并顺利完工而出借的,并没有约定该30万元是保证金或押金,所以对上诉人主张涉案30万系保证金或押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该30万款项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30万元在房屋完工分配房屋权属之日后一个月内归还,此后2013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分房协议,对已建完的房屋进行分配,当天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该30万元偿还时间为2014年3月份之前,不还就用上诉人的门面抵押,现该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二上诉人应该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利息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的是逾期付款利息,而不是期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逾期利息可以支持,故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上诉人张毅、刘清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敏审判员 龙 婷审判员 张德权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