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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23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温建贵与吴小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建贵,吴小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3民初353号原告温建贵,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文德春,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小娟,女,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本县。原告温建贵诉被告吴小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建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建贵诉称,2016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宝马车一辆(车牌号赣J×××××、车架号WBAWX3109EOG21895)。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330000元,过户等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温航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购车款3300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后,承诺三日内一起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亦联系不到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履行车辆过户义务,将买卖合同约定的车辆(宝马X3,棕色,车牌号赣J×××××,车架号WBAWX3109EOG21895)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吴小娟未答辩。原告温建贵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情况如下:1、车辆买卖合同。证明2016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的事实。该合同原告温建贵有签名、被告吴小娟有签名捺印,约定车辆为宝马,价格为330000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收款条、银行转账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条后,原告通过银行将购车款330000元汇至给被告账户的事实。该收款条被告吴小娟有签名捺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行驶证。证明原告将购车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将车辆行驶证交给原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小娟未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温建贵与被告吴小娟签订一份车辆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宝马X3出卖给乙方(原告),车牌号为赣J×××××、车架号WBAWX3109EOG21895,发动机号为A3170596N20B20A,车身颜色为棕色,车辆价格为330000元,同时约定办理车辆过户费用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甲方(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温建贵当日从芦溪农商银行将购买车辆款330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上,被告吴小娟收到车款后,将赣J×××××宝马X3及行驶证交付给了原告,未办理该车过户手续,至今被告尚未将赣J×××××宝马X3车辆过户于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温建贵与被告吴小娟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购车款支付义务,被告吴小娟虽将赣J×××××车辆及行驶证交付于原告,但未办理该车过户手续给原告,对此,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将赣J×××××宝马X3车辆过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温建贵所购买被告吴小娟赣J×××××宝马X3车辆,在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实际费用由被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三天内办理完毕。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两项合计5295元,由被告吴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萍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 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