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1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891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永丰,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身份证号332603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泉井村下街2区**号。2001年4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6〕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永丰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常、被告人罗永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5日1时50分许,被告人罗永丰(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注销)酒后驾驶牌号为轿车在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自北往南行驶,至国商广场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罗永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8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永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会、陈XX的证言、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丰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0.8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永丰有犯罪前科、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永丰要求从轻处罚,审理认为,所辩属实,故对辩解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永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