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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本信与郑煊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煊进,周本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煊进,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冠敏,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晨露,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本信,男,194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骏进,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煊进为与被上诉人周本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煊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冠敏、被上诉人周本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骏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煊进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政府责令上诉人搬离厂房,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符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的终止条款,原审对此没有作出认定,导致判决错误。浦阳街道办事处于2014年12月27日发出通知,对上诉人所租的厂房断电,并要求上诉人限期2个月内搬离厂房,客观上上诉人无法继续使用厂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该协议应予以终止。二、上诉人2015年4月已退还钥匙,交付所租厂房,租赁协议事实上终止,对此事实有电话录音为证。被上诉人周本信辩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责令上诉人搬离厂房不属实,被上诉人没有收到浦阳街道办事处的通知;2015年4月被上诉人周本信在金华市中心医院医治,上诉人没有交还钥匙,直到2015年7月份,上诉人确实退还钥匙,但是所有钥匙都无法打开厂房,属于废弃的钥匙,其他事宜也没有进行移交。原审原告周本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履行原、被告于2011年5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支付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房租费1215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590元(121550元×1%×12月=14590元),合计人民币13614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浦江县浦阳街道杨田周村农民街南侧的原浦江县铅笔厂厂房租给被告办厂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第一年租金105000元、第二年起每年的租金在第一年租金基础上增加5%且提前二个月支付。被告郑煊进依照约定支付了前四年的租金,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的租金至今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租金,不履行支付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从庭审的情况来看,双方对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9日的租金尚未支付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主张因浦江县浦阳街道办事处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其厂房断电,无法继续经营,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也无法证明其主张事实符合双方签订的《房屋���赁协议》第十一条之情况。此外,被告郑煊进主张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3月份协商解除合同,但从被告提交的录音内容来看,原告并未对该主张予以认可,同时被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于被告的上述两项辩解,均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但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煊进支付原告周本信租金12155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本信承担72.5元,由被告郑煊进承担1438.5元。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二审期间,郑煊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2月27日浦江县浦阳街道安全综合整治检查登记表一份,证明因政府原因,客观上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证据二、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自2015年3月20日之后不再使用厂房。被上诉人周本信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二、该证明不是上诉状中提到的通知,并且证明的内容也不是很清楚,无法达到上诉人证明的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两份证据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出具,周本信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郑煊进因政府出于安全综合整治的需要,要求郑煊进限期搬离的事实,也证明郑煊进于2015年3月20日前搬离的事实。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本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向浦江科博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郑煊进)出具浦江县浦阳街道安全综合整治检查登记表一份,要求浦江科博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郑煊进)限期撤离。2016年7月11日,浦江县人民政府浦阳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证明郑煊进(浦江科博工贸有限公司)已按整治要求,在限期内于2015年3月20��前搬离。本院认为,政府出于安全综合整治的需要,要求郑煊进(浦江科博工贸有限公司)限期搬离,郑煊进无法继续使用承租的厂房,其搬离厂房后,周本信要求郑煊进全额支付租金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郑煊进收到政府限期搬离通知后,应及时与出租人周本信协商处理,郑煊进没有提供与周本信协商处理及交付钥匙的相关证据,本院以周本信在2016年8月10日审理时自认的2015年7月为其收到钥匙的时间。按照通常的房屋租赁的作法,该交付钥匙行为应视为郑煊进向周本信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周本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表示异议,应认定涉案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解除。综合考量郑煊进搬离厂房的时间、交付钥匙的时间、政府限期搬离厂房等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认定郑煊进支付周本信租金28675.4元。综上,上诉人郑煊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6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二、郑煊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本信租金28675.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郑煊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1元,由周本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郑煊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周璟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