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3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南京市佳盛花园业主委员会与运盛实业(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佳盛花园业主委员会,运盛实业(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佳盛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晏公庙5号。主要负责人:谢福银,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茂通,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怡,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盛实业(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将军路。法定代表人:郑晓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市佳盛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佳盛花园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运盛实业(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盛发展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盛花园业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该两栋楼半地下室属于人防工程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证明涉案地下室属于人防工程的唯一证据是南京市建委出具的0027号文,但上诉人向南京人防办进行核实,人防办说是结合中心绿地地下室修建防空地下室,故人防工程修建在中心绿地下面,隔海文件中地下室建设的是汽车库而不是自行车库。二、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的栋楼高层的规划核准图,表明半地下室是自行车停放位。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心绿地人防地下室已经建成。四、即使涉案地下室确实为人防设施,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地下室的权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五、涉案地下室现被被上诉人用水泥分割成一个个房间,房间都被上锁或堆放物品,不符合相关部门对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的要求,且被上诉人将以上房间出租的租期超出三年,也违反了法律规定。六、根据《物业管理条例》、《人民防空法》等相关规定,规划核准图上标注的自行车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财产。运盛发展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2000年6月12日人防办和建委下发的关于结合新建佳盛花园防空地下室的批复,明确载明了16层地面主楼应建满堂红人防地下室为1000平方米的内容,证明了本案争议的地下室的性质为人防地下室,依据防空法的规定是属于国防资产,为国家所有的事实。依据法律法规和当时的买卖契约约定,人防地下室不属于业主所有,未计入公摊面积。上诉人提供的规划核准图上标明的自行车库仅能证明该地下室的使用功能,但不能改变该地下室建筑物的人防工程的性质。二、上诉人无权对人防地下室如何使用或者使用是否合法在本案中提出相关的主张,因为上诉人不是主张人防地下室是否使用合规的主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佳盛花园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南京市鼓楼区佳盛花园小区10幢、25幢半地下自行车库属于全体业主所有;2.运盛发展公司立即向佳盛花园业委会移交上述半地下自行车库,对于不能移交部分按7000元/平方米向佳盛花园业委会赔偿损失;3.运盛发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南京市鼓楼区佳盛花园小区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晏公庙路5号(东至明城墙、西至秦淮河、南至模范西路、北至小桃园),幢数:22幢,户数:878户,总建筑面积8万多平方米。《南京市业主委员会备案登记表》载明,2005年1月18日佳盛花园业委会成立备案。该小区10幢、25幢(工程标号为01幢和02幢)设计建设16层(高层住宅),建设有半地下室,半地下室平面图中标有“自行车停放”用途等,平面图设计号为99094;2000年6月12日,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下发了《关于结合新建“佳盛花园”防空地下室的批复》(宁防办工字[2000]27号),载明:16层地面主楼应建“满堂红”人防地下室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根据平战结合的原则,战时为二等人员掩蔽部,平时用途同意作车库使用;人防地下室建设经费自理;人防地下室初步设计报人防办审核批准等等。2001年底,运盛发展公司陆续交付该小区10幢、25幢,同时,运盛发展公司与该两幢部分业主签订了协议,将半地下室使用权转让给部分业主,并收取了不等的转让费。佳盛花园业委会向运盛发展公司主张权利未果,在经该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佳盛花园业委会经该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主体适格。关于佳盛花园业委会主张该小区10幢、25幢半地下室所有权归佳盛花园业委会所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结合本案查明事实,该两幢楼房半地下室系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资产,应属国家所有。故佳盛花园业委会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佳盛花园业委会主张运盛发展公司交付上述半地下室,对不能交付部分赔偿损失的问题。鉴于佳盛花园业委会主张该半地下室的所有权归其所有,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且佳盛花园业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运盛发展公司交付上述半地下室另有合法依据,故佳盛花园业委会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南京市佳盛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南京市佳盛花园业主委员会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佳盛花园业委会提交以下证据:一、佳盛花园03幢(工程标号)地下车库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如果佳盛花园存在人防工程的话,就在03幢地下室。二、日期为2000年5月的佳盛花园人防地下室平面图,证明人防地下室的平面图与10栋、25栋的半地下室的平面图不一致。被上诉人运盛发展公司对以上两份证据质证称,关于佳盛花园03栋地下车库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中,本院向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调取佳盛花园小区内人防地下室的相关资料,除《关于结合新建“佳盛花园”防空地下室的批复》外未能调取到相关资料;该办公室另答复称2005年之前小区的必建人防车位由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复,最终由房屋管理部门划定,后本院到南京市房屋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相关资料。另外,本院向南京市城建档案馆调取了佳盛花园小区人防工程的核准图,该图显示佳盛花园小区的人防工程位于该小区10栋和25栋之间。运盛发展公司陈述该地下室系小区汽车库,其已将车位产权全部卖给业主;佳盛花园业委会则称确实存在该事实,但销售人防设施系违法行为,不认可车位产权证的效力。另查明,两地下室地面到顶的高度均超过2.2米。涉案两半地下室均被运盛发展公司分隔改建成多个储藏室,部分已转让给业主。双方一审中仅提交了部分储藏室的转让协议,运盛发展公司称其他转让协议因公司内部变动已经无法查找。双方均确认,本案目前无法区分已经出售和未出售的储藏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运盛发展公司主张涉案两半地下室属于人防工程,并提交了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下发的《关于结合新建“佳盛花园”防空地下室的批复》证明,但从二审中本院调查的情况和双方的举证情况看,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南京市建设委员会的批复并非认定人防工程的唯一证据,因本案除该证据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运盛发展公司的主张,故本案认定涉案两半地下室属于人防工程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以此理由驳回佳盛花园业委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涉案两半地下室的权属问题。因涉案两半地下室规划核准用途为自行车库,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为人防工程,故应认定为小区公用设施用房,权属应归全体业主共同。关于涉案两半地下室的返还问题。因涉案两半地下室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运盛发展公司分割建造储藏室亦未提交合法建造手续,故涉案两半地下室应当返还佳盛花园业委会。因涉案两半地下室中的储藏室部分已转让给业主,但运盛发展公司拒不提供其与业主签订的全部转让协议,以致本案无法区分已经出售和未出售的储藏室,且运盛发展公司作为涉案小区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完成后有义务向佳盛花园业委会交付小区公用设施,故运盛发展公司应当向佳盛花园业委会返还涉案两半地下室。综上,佳盛花园业委会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7182号民事判决;二、南京市鼓楼区佳盛花园小区10幢、25幢半地下室归佳盛花园小区全体业主所有;三、运盛实业(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南京市佳盛花园业主委员会移交南京市鼓楼区佳盛花园小区10幢、25幢半地下室。一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均由被上诉人运盛发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白文虎审判员 刘 凡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亚芳 微信公众号“”